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嫚与柏冰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嫚,柏冰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373号原告:杨嫚,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冰洋,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嫚与被告柏冰洋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嫚及其诉讼代理人鲁恩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冰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嫚诉称:2015年8月8日1时许,柏冰洋与朋友在杨嫚父母经营的位于颍上县慎城镇颍阳宾馆对面的大排档吃饭。饭后结账时谎称未找10元为由,与杨嫚的母亲发生争吵。后辱骂杨嫚及家人并摔砸原告大排档的物品,继而追赶殴打杨嫚的父亲。杨嫚与其评理时,柏冰洋对杨嫚进行殴打。杨嫚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838.46元。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嫚的额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疤痕,轻度影响其容貌,需要适当的整容治疗,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伤后休息期限30日,增加营养期限10日,需1人护理期限10日。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柏冰洋赔偿杨嫚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16122.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时许,被告柏冰洋与朋友在原告杨嫚父母经营的位于颍上县慎城镇颍阳宾馆对面的大排档吃饭。饭后结账时柏冰洋称未找10元,随与杨嫚的母亲发生争吵,后辱骂杨嫚及家人并摔砸大排档的物品,殴打杨嫚。杨嫚因伤于2015年8月8日入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付医疗费用3837.46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杨嫚的委托,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嫚,因被他人打伤,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期限30日,伤后10日内需增加营养,伤后10日内需设1人护理。2、被鉴定人杨嫚,面部损伤后续康复医疗费,约共需1200元。”杨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被告柏冰洋因殴打原告杨嫚,颍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8日下达颍公(中)行罚决字(2015)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柏冰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颍上县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柏冰洋在纠纷中故意殴打原告,导致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柏冰洋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杨嫚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37.46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2437.2元(81.24元/天×30天)、护理费1043元(104.3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生活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原告主张500元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253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冰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嫚损失12537.66元;二、驳回原告杨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柏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汉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