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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汤迎建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汤迎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标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152号拟稿人徐海燕领导批示庭长:月日校对人共印份数院长:月日拟稿时间2016年月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迎建,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籍:上海市人,系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汤迎建原系邯郸市开关厂职工,2001年12月13日邯郸市开关厂改制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企业出让协议,汤迎建后任职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退休。汤迎建自行垫付了2006年、2013年本应由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共计1288元。自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内退工资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给汤迎建。汤迎建于2015年4月20日、4月21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汤迎建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返还汤迎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补发汤迎建全部内退工资、支付汤迎建独生子女奖励。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0419号、邯劳人仲案(2015)0421号、邯劳人仲案(2015)0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均为汤迎建已超过退休年龄。汤迎建因不服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汤迎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汤迎建身份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回执、独生子女光荣证、医保交费收据、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邯开电气合资重组暨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方案(草案)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汤迎建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依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汤迎建缴纳上述费用,因此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汤迎建自行垫付的2006年、2013年的医疗保险费1288元。对于汤迎建要求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原告汤迎建退休后,虽然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汤迎建过去在岗位上履行了劳动义务,是汤迎建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费的前提和基础条件,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汤迎建退休金的计算提供依据并足额向汤迎建发放退休金,且在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上已经决定向汤迎建补发全部的内退工资,但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汤迎建补发。因此,对于汤迎建依据《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第二条,补发汤迎建全部内退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内退工资的发放情况,每月为240元,扣除养老保险金170元,每月发放70元,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内退工资共计4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为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独生子女奖励显然不是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对企业职工福利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独生子女奖励并非职工福利待遇的范畴,故由独生子女奖励费引起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迎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288元;二、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汤迎建内退工资4340元;三、驳回原告汤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汤迎建垫付的医疗保险,判决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错误。明日电气公司为职工缴付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2006年起,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医疗保险费交付办法,职工缴付一半,企业缴付一半,汤迎建诉称的垫付医疗保险费,只是本人应当缴付的一半,并且按国家规定,缴付医疗保险费满15年的退休职工,才可免缴医疗保险费。为此一审认定、判决返还垫付了医疗保险费是错误的。2、内退工资属于整体拖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常思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迎建答辩称:1、根据《邯郸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对企业和个人应缴付的比例有明确规定: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明日电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是无效的。2、内退工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法院受理本案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明日电气公司是否应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明日电气公司第三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确定医疗保险费的收费标准为,公司上班人员、内退人员、退休人员按医保费的50%收取;2007年度以前不在岗的人员按医保费的全额100%收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和《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其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因此,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比例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企业董事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明日电气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缴纳比例无效,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分担。本案中,汤迎建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退休后也未一次性缴足,退休后应按比例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根据汤迎建提交的缴费票据,其缴纳医保中心的医疗保险费用为2006年812元(406元×2)、2013年1764元(882元×2)共计2576元,汤迎建个人应负担542元{2576元×2÷(2+7.5)},现汤迎建负担了1288元,因此,明日电气公司应返还汤迎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746元(1288元-542元)。关于明日电气公司是否应支付内退工资的问题。明日电气公司与汤迎建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汤迎建请求按企业内部规定的内退工资标准支付内退工资,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予以支持,明日电气公司上诉提出内退工资属于整体拖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迎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