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登秀、何登科等与狄元升、刘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秀,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狄元升,刘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何登秀,系死者何成玉、刘夫玲之长女。原告:何登科,系死者何成玉、刘夫玲之次女。原告:刘兆山,系死者刘夫玲之父。原告:郭道英,死者刘夫玲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元升。委托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原告何登秀、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与被告狄元升、刘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秀、何登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伟,被告狄元升及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秀、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共同诉称:2015年9月7日6时40分许,何成玉(已故)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狄元升驾驶的鲁S×××××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成玉和刘夫玲(乘车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狄元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69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狄元升辩称:1、对于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狄元升应在本次事故所认定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即30%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及依据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说明观点;3、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当日而死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4、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最高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索赔的法律依据;5、原告所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6000元,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6、被告刘新于2008年4月9日将肇事车辆通过公证的方式依法转让给被告狄元升,该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支配权均为狄元升所有。被告刘新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08年4月9日卖给了被告狄元升,有买卖协议及公证书为证,所以本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6时40分许,何成玉(已故)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狄元升驾驶的鲁S×××××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成玉和刘夫玲(乘车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狄元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S×××××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新。被告刘新于2008年4月9日将肇事车辆通过公证的方式依法转让给被告狄元升,该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支配权均为狄元升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何登秀(已成年)系死者何成玉、刘夫玲之长女,原告何登科(16岁)系死者何成玉、刘夫玲次女,原告刘兆山(68岁)系死者刘夫玲父亲,原告郭道英(71岁)系死者刘夫玲母亲。何成玉、刘夫玲生前居住于临沂市平邑县流峪镇义和庄村,户口性质为农村。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本、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何成玉、刘夫玲死亡,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狄元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新已将肇事车辆依法转让给被告狄元升,该车辆所有权及运营支配权均归狄元升所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狄元升承担赔偿责任,刘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75280元。死者何成玉、刘夫玲生前居住于临沂市平邑县流峪镇义和庄村,户口性质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何成玉、刘夫玲死亡时未超过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75280元(11882元/年×20年×2人)。(二)丧葬费50238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故该项费用为50238元(50238元/12个月×6个月×2人)。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等均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69004元。死者何成玉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原告何登科(1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7962×2年÷2人)。死者刘夫玲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原告刘兆山、郭道英、何登科。刘兆山(68岁)有三个抚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48元(7962元×12年÷3人),每年2654元。郭道英(71岁)有3个抚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86元(7962元×9年÷3人),每年2654元。何登科(16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7962×2年÷2人),每年39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共同的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24元(7962元×2年);剩余10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兆山后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40元(2654×10年);郭道英后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78元(2654×7年)。以上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61042元。综上,原告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9004元。(四)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何成玉、刘夫玲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五)误工费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何成玉与刘夫玲均可按照3人计算,每人每天按照70元计算5天,计2100元(70元/天/人×3人×5天×2人)。(六)医疗费85.7元。由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共计616707.7元。综上,被告狄元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085.7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506622元(616707.7元-110085.7元),被告狄元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狄元升应赔偿原告151986.6元(50662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元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登秀、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狄元升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何登秀、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各项损失共计1519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何登秀、何登科、刘兆山、郭道英对被告刘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狄元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可心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