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张国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863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三层302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严勤,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国华。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新租赁)与被告张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租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由原告购买被告张国华自有车辆后向被告出租。被告张国华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华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2680元;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代付保险费5925.74元;判令原告有权以苏E×××××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同时表示对2015年12月7日前的违约金予以放弃。被告张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台新租赁(乙方)与被告张国华(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即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自有车辆,并将所购买车辆依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予乙方使用。租赁物为车牌号为苏E×××××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发动机号991770T);租赁物购买总价为90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就上述购买价款扣除账户管理费500元后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汇款金额为89500元。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3130元、乙方代缴保险费494元;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20号,租金给付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给付。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预缴保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前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以其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无论抵押物是否登记在乙方名下,该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始终归属于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台新租赁发出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要求原告台新租赁代为将购车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并表示确认已经验收所交付的车辆,并确认台新租赁对于车辆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同年10月19日,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台新租赁出具了车辆投保同意书,同意由原告台新租赁代为投保商业保险并承诺分期支付保费,每期交494元,每月20日缴交。原告台新租赁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张国华指定的账户付款89500元。同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台新租赁为苏E×××××车辆投保商业险,为此支付保费5925.74元。此后,被告张国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投保同意书、保单、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国华在与原告台新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提交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承诺如地址变更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出租人,所确认的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承租人提供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告知或承租人本人或指定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节事实,有地址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分别向被告张国华户籍所在地及确认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邮件均被退回。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华支付购车款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国华使用后,被告张国华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张国华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失去联系怠于应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购买的保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保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苏E×××××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112680元,并支付以上述租金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代缴保费5925.74元;三、如被告张国华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登记于张国华名下的苏E×××××车辆(发动机号991770T)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