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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浩与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张浩,身份证号52010319621114……,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嘉禾路嘉诚苑2单元1号,注册号520103000386300。法定代表人梅世诚。原告张浩诉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09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镇市云岭西路的“云岭花园”二期商品房,樱花阁A户型二期一幢2单元1-1号、2-1号、3-1号、4-1号、5-1号、6-1号、7-1号、8-1号、9-1号、10-1号以及樱花阁B户型1-2号、2-2号、3-2号、4-2号、5-2号、6-2号、7-2号、8-2号、9-2号,共19套房屋。双方于2月10日就以上房屋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865740元。被告在2009年3月10日向清镇市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房,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综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十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将“云岭花园”樱花阁A户型二期一幢2单元1-1号、2-1号、3-1号、4-1号、5-1号、6-1号、7-1号、8-1号、9-1号、10-1号,以及樱花阁B户型1-2号、2-2号、3-2号、4-2号、5-2号、6-2号、7-2号、8-2号、9-2号共计十九套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并取得以上房屋产权证;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景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创景公司(出卖人)与张浩(买受人)签订编号为清云岭花园二期022、023、024、025、026、027、028、029、030、031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浩购买创景公司开发的清镇市云岭花园二期第1幢2单元1层1号、第1幢2单元2层1号、第1幢2单元3层1号、第1幢2单元4层1号、第1幢2单元5层1号、第1幢2单元6层1号、第1幢2单元7层1号、第1幢2单元8层1号、第1幢2单元9层1号、第1幢2单元10层1号房屋,以上十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11.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均为91.39平方米,房屋价格按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11.45平方米计算为222900元;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创景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前交付张浩使用;创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创景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创景公司(出卖人)与张浩(买受人)签订编号为清云岭花园二期032、032、033、034、035、036、037、038、039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浩购买创景公司开发的清镇市云岭花园二期第1幢2单元1层2号、第1幢2单元2层2号、第1幢2单元3层2号、第1幢2单元4层2号、第1幢2单元5层2号、第1幢2单元6层2号、第1幢2单元7层2号、第1幢2单元8层2号、第1幢2单元9层2号房屋,以上九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0.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均为74.56平方米,房屋价格按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0.93平方米计算为181860元;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创景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前交付张浩使用;创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创景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3月10日,张浩与创景公司共同办理了上述十九套房屋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查明,2009年2月11日,张浩向创景公司交纳云岭花园二期樱花阁A户型1-10楼、B户型1-9楼购房款3865740元。2009年2月13日,创景公司出具《收据证明》,称2009年2月11日向张浩开据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云岭花园”二期樱花阁A户型1-10楼是指“云岭花园”二期一幢2单元1-1号、2-1号、3-1号、4-1号、5-1号、6-1号、7-1号、8-1号、9-1号、10-1号住宅,樱花阁B户型1-9楼是指“云岭花园”二期一幢2单元1-2号、2-2号、3-2号、4-2号、5-2号、6-2号、7-2号、8-2号、9-2号住宅。另查明,创景公司与张浩签订的上述十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收据、收据证明、现金缴款单、电汇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九套房屋)、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创景公司与张浩于2009年2月10日,就购买清镇市云岭花园二期第1幢2单元1层1号、第1幢2单元2层1号、第1幢2单元3层1号、第1幢2单元4层1号、第1幢2单元5层1号、第1幢2单元6层1号、第1幢2单元7层1号、第1幢2单元8层1号、第1幢2单元9层1号、第1幢2单元10层1号、第1幢2单元1层2号、第1幢2单元2层2号、第1幢2单元3层2号、第1幢2单元4层2号、第1幢2单元5层2号、第1幢2单元6层2号、第1幢2单元7层2号、第1幢2单元8层2号、第1幢2单元9层2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创景公司与张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创景公司与张浩关于“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能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为无效仲裁协议。创景公司与张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张浩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创景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交房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张浩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浩与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清镇市云岭花园二期第1幢2单元1层1号、第1幢2单元2层1号、第1幢2单元3层1号、第1幢2单元4层1号、第1幢2单元5层1号、第1幢2单元6层1号、第1幢2单元7层1号、第1幢2单元8层1号、第1幢2单元9层1号、第1幢2单元10层1号、第1幢2单元1层2号、第1幢2单元2层2号、第1幢2单元3层2号、第1幢2单元4层2号、第1幢2单元5层2号、第1幢2单元6层2号、第1幢2单元7层2号、第1幢2单元8层2号、第1幢2单元9层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清镇市云岭花园二期第1幢2单元1层1号、第1幢2单元2层1号、第1幢2单元3层1号、第1幢2单元4层1号、第1幢2单元5层1号、第1幢2单元6层1号、第1幢2单元7层1号、第1幢2单元8层1号、第1幢2单元9层1号、第1幢2单元10层1号、第1幢2单元1层2号、第1幢2单元2层2号、第1幢2单元3层2号、第1幢2单元4层2号、第1幢2单元5层2号、第1幢2单元6层2号、第1幢2单元7层2号、第1幢2单元8层2号、第1幢2单元9层2号房屋;三、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张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7726元,由被告贵阳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人民陪审员 桑 德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