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再提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增梅与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增梅,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再提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增梅,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忍酒类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龚运才,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佰祥,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海峰。再审申请人李增梅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增梅的委托代理人龚运才、张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2日,李增梅起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13日,王海峰以聚宾酒楼名义与李增梅签订酒水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结算方式、附加条款,违约形式和违约金的数额。李增梅依约向王海峰供应酒水,王海峰长期拖欠李增梅货款22526元。李增梅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海峰偿还李增梅酒水欠款22526元,王海峰承担违约金20%即45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王海峰未作答辩。原审查明,李增梅经营天忍酒类经营部,从事酒水销售。2011年10月13日,李增梅以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天忍酒类经营部的名义与王海峰签订了酒水销售合同,王海峰依合同约定从李增梅处赊购酒水。该合同第3.1结算方式:“批结。即次批货到结清上批所有货款,合同期满结清所有货款。……”第6.3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该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本合同自双方合法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8.4条约定“甲方确定以王海峰签字的欠条为收货依据和结账凭证。”合同8.4条“王海峰”下方空白处有“杨琴”的字样。该“杨琴”字样,李增梅表述不清楚是否是杨琴本人书写,经原审核对,其与李增梅提供署名为“杨琴”的欠条非同一人笔体。2012年10月13日,王海峰出具声明一份给李增梅,载明“声明聚宾酒楼现因王海峰经营,与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忍酒楼经营部)签订的酒水销售合同以王海峰本人的身份证为有效证件,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本人负责偿还!特此声明声明人:王海峰2012年10月13日”。李增梅出具王海峰签名确认的欠条四张、欠款单位为聚宾酒楼:2012年10月19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1474元、2012年10月30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1425元,2012年11月10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2200元,2012年12月21日王海峰和吴姓一人签名确认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4585元,合计9684元。李增梅另出具由案外人杨琴签名确认的欠条四张,欠款单位为聚宾酒楼:2012年11月8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1730元,2011年11月15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2790元,2012年11月21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2601元,2012年11月23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1180元,合计8301元,以上八张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17985元。李增梅另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增力公司酒款4541元整聚宾楼2012.10.15王海峰”,李增梅陈述该欠条是杨琴以王海峰的名义出具的。另查明,李增梅陈述案外人杨琴为王海峰的配偶,经原审法院到民政部门查询,未查找到两人系夫妻关系的记录。原审认为,本案李增梅向王海峰销售酒水,经结算王海峰出具欠条四张给李增梅,双方形成欠款关系,该四张欠条合法有效。李增梅依据王海峰签名确认的四张欠条主张王海峰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杨琴以聚宾酒楼名义出具的四张欠条,因王海峰未到庭,对该四张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李增梅辩称杨琴是收货人的意见,李增梅、王海峰之间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以王海峰签字的欠条为收货依据和结账凭证,李增梅也不清楚该合同条款下方空白处“杨琴”二字是否是杨琴本人所写等事实。原审认为,李增梅主张杨琴为合同指定收货人的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对李增梅主张杨琴出具的四张欠条由王海峰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0月15日署名为王海峰的4541元欠条,李增梅陈述是案外人杨琴以王海峰的名义出具的,一审认为因王海峰未到庭确认,故对李增梅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李增梅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李增梅主张按22526元的20%即4505.2元计算王海峰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王海峰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给付货款,对李增梅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审确认的欠款数额968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9684×20%=19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增梅欠款9684元,违约金1936.8元,合计11620.8元;二、驳回李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增梅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王锦如(王海峰父亲)作为被申请人王海峰同住成年家属,有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审公告送达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杨琴出具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及并非指定的收货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公安网登记信息显示王海峰与杨琴是夫妻关系,王海峰父亲亦证实王海峰与杨琴是夫妻。一审认定王海峰与杨琴非夫妻关系不当。杨琴出具欠条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请求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另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13日送货单存根2张,合计金额为4541元;2、2012年10月17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1474元;3、2012年10月29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1425元;4、2012年11月7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1730元;5、2012年11月10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2200元;6、2012年11月15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2790元;7、2012年11月20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2601元;8、2012年11月23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1180元;9、2012年12月19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2605元;10、2012年12月20日送货单存根1张,金额为198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2526元。被申请人王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公安人口登记信息显示王海峰与杨琴是夫妻关系,王海峰父亲王锦如证实王海峰与杨琴是夫妻并生育子女,一直共同生活,曾经经营过聚宾酒楼。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对杨琴所出具欠条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海峰的欠款?本院认为,公安人口登记信息显示王海峰、杨琴系夫妻关系,王海峰父亲王锦如证实王海峰、杨琴系夫妻,一直共同生活,曾经经营过聚宾酒楼,故聚宾酒楼应系杨琴与王海峰共同经营,因此,杨琴的签字应当由王海峰承担责任。虽然销售合同与声明均显示由王海峰一人签字有效,但这种送货上门的销售,王海峰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同店的人代签收货也属正常。该案中杨琴的签字穿插于王海峰签字之间,王海峰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共提供了11张送货单存根,分别与原审期间提供的9张欠条相互印证,扣除掉原审已经确认的王海峰所打欠条,计人民币9684元外,涉及杨琴欠条共4张计人民币8301元,这四张欠条所载明的货物名称、单价、数量、总价与存根可以一一印证,故对以杨琴名义出具的四张欠条应予支持。此外,对于2012年10月15日杨琴以聚宾酒楼王海峰名义出具的4541元欠条,该欠条亦得到了2012年10月13日2张送货单相佐证,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违约金的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给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9684+8301+4541)×20%=4505.2元。综上,因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2445号民事判决;二、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增梅支付欠款22526元,违约金4505.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6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6元,由被申请人王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璇审判员 姜国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