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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平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黄某,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正三轮摩托车由平果往太平新圩方向行驶时,在平果太平线10公里板旧屯第二路口处碰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已碰撞行为的情况下,仍驾车逃离现场。当天13时许,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平果县公安局投案。经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整,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刘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正三轮摩托车由平果往太平新圩方向行驶时,在平果太平线10公里板旧屯第二个路口处碰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已碰撞行为的情况下,仍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平果县公安局投案。经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刘某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扣押的肇事车辆桂A×××××正三轮摩托车,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成儒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