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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4月8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海某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维秀、代理检察员王鑫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黑龙江籍来青务工人员韩某某因自己的两台挖掘机租用事宜,与门源县青石嘴镇人员马某甲等人产生矛盾,后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三人将韩某某两台挖掘机(一台为卡特336D型,一台神钢SK330—8型)的驾驶室玻璃、大灯等配件在珠固乡黑衣沟岩金矿附近路段上砸毁,经门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达10822元,被告人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乙、祁某某、马某丙的证言、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门源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0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海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发荣审判员  车桂芳审判员  马海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