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XX美与向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美,向群,庄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美。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平,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群。委托代理人:林向珺。一审第三人:庄决。再审申请人XX美因与被申请人向群及一审第三人庄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借条反映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并非属于借款人林华日个人债务的约定。该借条载明的“由本人负责归还”实际意思表示是确认涉案借款系林华日本人向XX美所借的事实,当中的“本人”仅仅指区别于借条关联人郑燕和沈益华两者,并不是表述林华日本人的个人债务之意。(二)向群负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林华日个人债务的责任。本案向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XX美与林华日之间具有明确约定涉案50万元为林华日的个人债务,仅凭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推定涉案50万元为林华日个人债务,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涉案50万元借款系林华日生前与向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XX美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XX美与林华日有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款属于林华日与向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林华日与XX美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林华日个人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林华日向XX美借款50万元时,在借条上已经注明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交换案外人郑燕还信用社贷款,并明确该借款由他本人负责归还,次日,XX美通过银行转帐将50万元汇入郑燕的帐户,XX美对林华日在借条上明确该借款由他本人负责归还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XX美认可该借款属于林华日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林华日将该借款用于与向群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林华日与XX美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林华日个人债务并无不当,XX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综上,XX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XX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海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