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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潘辉平与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平,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06号原告:潘辉平。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里澳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姚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辉平为与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平、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小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平起诉称: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定作各类型号的纸箱。截止2014年7月28日,纸箱定作款共计人民币26836.6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小林签字确认的五份出库单为凭。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欠21836.6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纸箱款21836.6元。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认为:其在收取原告提供的纸箱后未作验收,直接包装至产品上发往外省客户,运输途中发现纸箱全部破损,并立即将上述质量问题通知至原告。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回共计人民币23306.75元的质量不合格的纸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出库单五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库存清单一份及照片十张。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就其曾为被告企业员工的身份、本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已将质量问题通知至原告等情况作出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无法证实产品照片系源于原告所提供的纸箱。本院经审查认为,库存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产品照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关于质量问题等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辉平与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但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工作成果后未作验收而直接使用,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关于退货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范围,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潘辉平支付纸箱款计人民币218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玉环凯尚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