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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C02**的大型客车从蔡甸区东信装饰有限公司出发欲前往南湖社区。当日19时许,当车行至天鹅湖大道湖墅观止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所驾车辆前部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至其受伤,后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肇事车辆车主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可处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