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木坤与张盛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坤,张盛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陈木坤,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恩龙,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盛智,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木坤诉被告张盛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坤诉称,被告张盛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7日向他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因被告张盛智无法付还,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7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多次催讨,被告张盛智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盛智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木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达成书、汇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张盛智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因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同意给予展期,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盛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盛智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陈木坤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达成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息2%。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95000元,另外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仍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盛智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陈木坤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盛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木坤请求被告张盛智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盛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木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盛智负担。原告陈木坤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张盛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木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