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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2015年11月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该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西林县公安局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