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志强和黄文英、沈黎红、赖建荣、谢美烟、林玉绸、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玉绸,林志强,黄文英,沈黎红,赖建荣,谢美烟,王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玉绸,男,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林志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黄文英,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沈黎红,女,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赖建荣,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谢美烟,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王素琴,女,195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玉绸不服城厢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厢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厢法院认为,异议人林玉绸以本案其名下被查封的房产系其与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其被查封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且现申请执行人林志强同意上述房地产如果被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异议人林玉绸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的,异议人的该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法院判决不确认借款人黄文英、沈黎红以房产、汽车直接折偿88万元债务和一审判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错误,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部分,异议人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又主张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提起再审应暂缓本案的执行,但其仅提供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未能提供决定再审或中止本案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也不成立。城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标的物采取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林玉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玉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林玉绸申请复议称,其被查封的房产是一家四代人唯一的住处,属于共同财产,不应被查封;其被冻结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能成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但城厢法院对该异议既无审查,也无裁定。故请求撤销城厢法院作出的(2015)城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城厢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强和被执行人黄文英、沈黎红、赖建荣、谢美烟、林玉绸、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城执字第30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林玉绸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林玉绸不服,向城厢法院提出异议:1、城厢法院(2015)城执字第307-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系其祖孙四代唯一的居住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异议人的父母在农村没有住房,由异议人兄弟三人轮流赡养,每年在异议人处居住四个月,异议人的儿子及其子女也与异议人同住,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系唯一住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请求城厢法院停止执行异议人被查封的房产;2、城厢法院判决不确认借款人黄文英、沈黎红以房产、汽车直接折偿88万元债务明显司法不公;3、一审判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人民币76万元为准;4、异议人已就本案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向中院申请再审,请求城厢法院暂缓执行;5、本案出现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共有4人,但没有执行其他义务人,存在执行偏差;6、异议人的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执行标的。针对上述异议,城厢区法院仅对第1、2、3、4项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城厢法院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的第5、6项内容没有进行审查,作出的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城厢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曙晖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