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孟令权与苟明、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权,苟明,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918号原告孟令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苟明,男,汉族,原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现无固定职业。被告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明,经理。原告孟令权与被告苟明、被告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彩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宝石彩板公司虽经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应列为被告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权与被告苟明、被告宝石彩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权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承揽石总场明珠花园小区住宅楼和一三五团医院综合楼塑窗制作与玻璃安装工程,同年10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塑窗提供劳务安装塑窗及玻璃,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付款588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苟明核对工作量时,扣除原告提供的材料费及原告自己完成的部分工作量共计8185元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3542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据对账单一份。2014年元旦前,原告找到被告苟明家中索要欠款,几经交涉后被告苟明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当时被告苟明承诺余款于2014年6月份以前付清,但之后其再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42元、赔偿原告利息5099元(12042元6.05%÷12个月84个月(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苟明辩称:2008年6月,被告苟明被公派到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管理工作,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苟明,被告苟明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承建的石总场明珠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和一三五团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塑窗制作及玻璃安装工作的事实是属实的,被告苟明认可。截止2010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时,对还欠原告13542元的事实亦认可,但之后,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是否还给原告付过款,被告苟明不清楚,因为2010年之后被告苟明就脱离工作岗位了。被告宝石彩板公司辩称:2008年年底到2009年年初,原告在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承包的石总场明珠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和一三五团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了塑窗制作及玻璃安装工作的事实属实,被告宝石彩板公司认可。被告宝石彩板公司确实还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宝石彩板公司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宝石彩板公司不清楚自2010年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是否还支付过原告劳务费。2010年6月以后,被告宝石彩板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天重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之后也未再年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到2009年年初,原告为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承包的石河子总场明珠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和一三五团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提供了塑窗制作及玻璃安装的劳务工作。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石彩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苟明就原告完成的劳务工作量进行了对账结算,扣除已付款,确认还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3542元。被告苟明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前述内容的对账单一份。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苟明于2013年年底又给付了原告1500元,现自认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为12042元。另查,1996年6月13日,被告宝石彩板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期限至2026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彩板制品、模具、建筑用涂料、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制作与销售;装饰装潢、建筑材料、农用机械、金属结构件、化肥的销售。2008年4月,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新任法定代表人为苟明,兼任执行董事,同时担任公司经理。同年5月5日,该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现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4日因未按时接受年度检验,被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该公司股东未组织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对该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宝石彩板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宝石彩板公司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石彩板公司给付12042元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定工作量之时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确定利息损失的合理数额应为3410.29元(12042元5.31%÷12个月64个月(从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亦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因宝石彩板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公司的诉讼活动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故宝石彩板公司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指依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苟明作为被告宝石彩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被告苟明个人不应承担,均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法人单位即被告宝石彩板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苟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令权劳务费12042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令权利息损失3410.29元;以上款项合计15452.29元,被告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令权;三、驳回原告孟令权要求被告苟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孟令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宝石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