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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迅毅营业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迅毅,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64号原告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华。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迅毅,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周熙,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迅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熙,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迅毅、被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海峰、管华洁,被告刘迅毅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熙、丛钰,被告中静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刘俊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的股东原包括案外人上海来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以及包括原告、被告刘迅毅在内的25位自然人。第三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企业股东出资占48.5%,自然人股东出资占51.5%。2002年11月间,第三人发生一次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案外人上海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景佳酒楼、案外人���海爱姆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来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陈尧、案外人朱勇健及案外人陈良勤等21人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作价转让给被告刘迅毅,其出资1216.43万元加以收购,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刘迅毅亦系第三人股东,所以此次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原告不享有任何优先购买权或者否决权,无法提出异议。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刘迅毅名下的第三人股权达到73.9%(其原持有的1%加上受让的72.9%)。对上述股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来说,原告属于第三人。此后,被告刘迅毅通过推选董事会成员,行使第三人控股股东的权利。近日,被告中静公司突然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刘迅毅、案外人高巧林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刘迅毅代持的第三人72.9%股权的权利人,向其交付该72.9%股权。高巧林作为被告刘迅毅的保证人,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申请书》连同被告中静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一整本证据送达至第三人的办公地,原告获悉后大为震惊,原来早在2002年10月,被告中静公司为了非法取得第三人的股权,已经与被告刘迅毅恶意串通了。通过《仲裁申请书》及所附的证据,原告得知2002年10月23日,被告中静公司与被告刘迅毅签订了一份所谓的《信托合同》,该《信托合同》中约定:(1)被告中静公司有意收购第三人股权,并最终成为控股股东;(2)收购方式为被告刘迅毅先以第三人股东身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向第三人其余股东购买股权,在收购到被告中静公司认为足额的股份后,根据其指示,行使股东权利:(3)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即指被告中静公司交付给被告刘迅毅用于收购第三人股权的资金。在被告中静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被告中静公司称其在信托合同签订后,将资金1216.43万元交付被告刘迅毅,用以向其他股东收购第三人股权。根据1999年修正《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额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根据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毫无疑问,被告中静公司知道其作为第三人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若要受让第三人的股权,须按公司法规定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即使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也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所谓《信托合同》明显规避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其结果是使原告等误认为被告刘迅毅作为股东与股权出让方发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法提出异议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这份所谓的《信托协议》签订的目的是非法的,有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自始无效。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中静公司原名“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与被告刘迅毅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刘迅毅返还原告其所持有的第三人72.9%股权,但又予以撤回,并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无效,对无效的后果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迅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刘迅毅承担。被告中静公司曾于2015年4月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信托合同有效,但是本案受理在前,被告刘迅毅向该会提出该案应中止仲裁审理,该会已口头裁定中止审理,书面裁定不再另发。被告中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与(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案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相同,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中静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效力,该会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早于本案同年5月19日的立案日期,该会确实口头中止仲裁审理,但是鉴于仲裁庭人员更换,当时中止裁定是否继续有效,并不确定;(2013)沪仲案字0734��裁决已裁决确定系争《信托合同》效力,并要求被告刘迅毅承担违约金,高巧林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但该院予以驳回,故(2013)沪仲案字0734号裁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其对系争《信托合同》效力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被告中静公司(甲方)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被告刘迅毅(乙方)签订一份《信托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有意收购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股权,并最终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乙方系目标公司目前合法登记在册的股东之一。乙方同意以目标公司股东之身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协议转让股权等方式收目标公司股权。乙方同意在收购到甲方认为足额的股权后,将根据甲方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收购到的全部信托股权,并行使与该信托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受托人愿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担任上述信托财产的受托人,遵照信托约定,处理信托事务。”此外,在系争《信托合同》的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9条,对信托合同的目的和定义、信托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和管理、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信托股权的转让、信托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第10条还特别约定了保密条款,规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与本合同无关的任何第三方泄露与本次信托有关的任何信息,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法院裁决另有规定时除外。该份《信托合同》由被告刘迅毅、中静公司签名盖章,并由高巧林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同年9月26日,第三人董事会发布《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公告》(即证人朱勇健提供的附件),告知各位股东:“兹有上海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来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尧、徐成最要求转让各自所持有的东方国拍股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为此现征询公司各股东:如有意购买以上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份,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者,请于2002年10月10日下午5:00之前书面告知董事会秘书处,由董事会秘书处汇总之后报公司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相应决议。不递交书面购买意见书的股东,视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以上出资股份。”该公告在下方写明“转让付款要求:以上所有出资股份,按出让价必须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该公告附转让出资的股东为四个股东:上海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尧、上海来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徐成最,涉及的股份占第三人出资��例33.1%,转让要求为500万元整体转让。同日,第三人公司董事会发布会议通知,内容为:“公司各股东,现定于2002年10月11日下午2:00在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审议股权转让事宜。”后因被告刘迅毅于10月10日提出收购,该次股东大会未召开。同年11月12日,第三人董事会发出《关于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的通知》称:董事会决定于2002年12月4日下午3:30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议题为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同年11月15日,被告刘迅毅与第三人原股东上海爱姆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21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刘迅毅受让上述21位股东所持有的共计72.9%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67元。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股权转让交割。被告刘迅毅陆续支付1216.43万元,该笔资金系由被告中静公司提供,具体为:2002年10月10日,被告中静公司将200万收购定金汇入案外人上海百盛印刷包装装潢装订厂(以下简称百盛印刷厂)账户;同年11月20日,被告中静公司将XXXXXXX元汇入百盛印刷厂账户;同年12月6日,被告中静公司将XXXXXXX元汇入百盛印刷厂账户;同年12月11日,被告中静公司将20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2003年2月26日,被告中静公司将15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共计1266.43万元。同年12月4日,第三人股东会发布第二届第四次全体股东大会《关于通过“第三届董事会董事成员人选”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经推选,同意以下七人为第三人东方国拍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他们是:高央、阮建国、卢国华、高巧林、陈健儿、俞芳、蔡杰共七人。该决议由股东杨芬、邵履平、王逸、方国彪、高巧林,被告刘迅毅等人签字(原告未盖章签字),同时,原股东上海爱���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景佳酒楼、上海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来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勇健、陈尧等人在该决议上签名盖章。同日,第三人董事会发布《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称:第三人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于2002年12月4日召开,会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改说明,一致同意提交第三届第一次第三人全体股东大会予以审议,并附公司新章程。该份提议由董事阮建国、高巧林、蔡杰、俞芳、陈健儿、高央(盖印章)签名,原告的卢国华在该份提议上手写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有决议记录在案‘会议议题应于会前十五天通知’,但本提议未按前述会议规定实施,故本公司持异议。卢国华。”之后卢国华离去,未参加后面的会议。同年12月4日,第三人股东会发布《第三届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关于股权变更决议》称,根据第三届第一次董��会关于股权变更的提议,经2002年12月4日第三届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讨论,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同意以下股东股权变更,并根据本决议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其中,股东刘迅毅变更前占第三人股权比例为1%,变更为73.9%。被告刘迅毅在该决议上签名,但原告未在该份决议上签名。同年12月4日,第三人股东会形成《关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为:第三届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就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进行了讨论。公司1000万元股本金,有代表800万元股本金的股东,超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本决议有效,并决定新的公司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该份决议原告华润公司未签字,被告刘迅毅签字。同时,原股东上海爱姆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景佳酒楼、上海万达汽车��售有限公司、上海来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尧、蔡杰等人在该决议上签名盖章。同日,第三人出具《任免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选举高央同志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免除朱勇健同志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第三人同年12月4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各方股东出资额如下:被告刘迅毅,出资739万元,占总额73.9%;原告出资200万元,占总额20%;高巧林出资35万元,占总额3.5%;徐建中出资10万元,占总额1%;杨芬出资10万元,占总额1%;王逸出资3万元,占总额0.3%;邵履平出资1万元,占总额0.1%;方国彪出资1万元,占总额0.1%;卜伟刚出资1万元,占总额0.1%。该章程第十三��修改为:股东根据《信托法》规定,以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身份持有公司股权的,在向其委托人转让出资额时,不受前条第二款限制。股东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后,应当通知公司将信托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章程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14.2%表决权的,可单独或联合提名一名董事,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当选。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有提名他人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被他人提名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权利。被提名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经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当选。同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原董事会任期已届满,于2002年12月4日召开了新的董事会换届会议,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和董事长。我公司目前在向贵局提供的变更法人代表的材料中,在董事会选举董事长的决议上,公司董事卢国华签字时对本次董事会召开的程序(时间)表示了异议。而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早在2002年11月12日就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会议议程,并在2002年11月14日叫快递公司给该董事送去会议通知,该公司有关人员签收(见快递公司的送达单)。该董事向来习惯在公司的决议上签署异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程序合法,选举出的董事长有效。”2004年10月11日,第三人召开2004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会议系根据股东被告刘迅毅提议,由公司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召开。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8名(股东俞芳、高巧林、王逸、徐建中、杨芬,股东代表:俞芳、方俊代被告刘迅毅,阮建国代邵履平;杨芬代方国彪,缺席人员:卢国华、卜伟刚),代表公司79.9%表决权���与会人员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将章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股东可以单独或联合提名董事人选,交股东会会议讨论,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半数(包括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当选。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会议还重新选举并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包括:高央、陈建儿、阮建国、高巧林、蔡杰。同日,第三人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形成决议:推举董事陈建儿为董事长,推举董事阮建国为副董事长。2010年5月31日,中静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2010)沪仲案字第0452号,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刘迅毅代持的东方国拍公司72.9%的股权的权利人为中静公司;2、被申请人刘迅毅向申请人中静公司交付代持的72.9%的股权;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刘迅毅承担;4、被申请人高巧林对上���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9日,被告刘迅毅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因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徐建中、杨芬、王逸、邵履平、方国彪)以被告刘迅毅和被告中静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案号(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07号,要求确认系争的信托合同无效,故申请仲裁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1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0452号决定书决定中止仲裁程序。同年10月18日,因徐建中、杨芬、王逸、邵履平、方国彪五原告以与被告刘迅毅、中静公司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的申请,黄浦法院裁定准许五原告撤诉。2015年3月26日,被告中静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7日作出(2010)沪仲案字第0452号决定书:同意申请人被告中静公司撤回本案的仲裁请求。2010年,徐建中、���芬、邵履平、王逸、方国彪、高巧林及原告,以被告刘迅毅、被告中静公司为该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朱勇健、蔡杰及陈健儿均到庭作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静公司与被告刘迅毅与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被告中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中静公司已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被告刘迅毅提起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而仲裁庭裁决是否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前提即是认定系争《信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故法院再行受理原审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无效之诉,显属不当;方国彪在审理中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合法行使,予以准许。该院遂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准许方国彪撤回原审诉讼请求;驳回徐建中、杨芬、邵履平、王逸、方国彪、高巧林及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坚持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依法所作的裁定;二审法院依据系争《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根据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关于该信托合同仲裁申请的事实,认定法院不应再行受理本信托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所作处理于法无悖。该院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3日,被告中静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刘迅毅向被告中静公司支付违约金243.286万元;2、被告刘迅毅承担该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高巧林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会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的所有新老股东包括原告在2002年12月4日显然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被告中静公司与被告刘迅毅之间的系争《信托合同》及被告中静公司真正出资人的身份,并在2002年12月4日之后直至2010年发生争执时,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第三人的所有股东和董事对被告中静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刘迅毅在明知收购之资金完全系被告中静公司出资,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仍然未经被告中静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53.80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违反了《信托合同》第5条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会遂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734号仲裁裁决:被告刘迅毅支付被告中静公司违约金243.286万元、律师费10万元,高巧林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无效,并于2015年4月9日缴费立案。2015年7月4日,被告刘迅毅、高巧林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3)沪仲案字第0734号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员回避理由不成立,亦不应中止审理,证人证言并不存在伪造,且裁决准文均针对被告中静公司的申请事项,并未超裁。该院遂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迅毅、高巧林的申请。另查明一,2003年5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中静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3日,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二,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迅毅、第三人将被告刘迅毅名下的第三人53.80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刘迅毅股权转让款XXXXXXX元,被告刘迅毅、第三人应将被告刘迅毅名下53.80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案判决后,被告中静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12)12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经审理后,该院认为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遂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四,2015年,被告中静公司再次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沪仲案字第0611号],要求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有效。该会于同年4月27日正式受理立案。同年8月3日第一次开庭,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且诉讼请求和该案相反,故口头决定中止审理,并记明笔录。以上事实,有系争《信托合同》、股份转让公告、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函、回执单、回复函、签收回执、股东大会会议纪要、通知、股东会提议、董事会决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记录、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对此,被告中静公司认为,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已被裁定驳回起诉,且(2013)沪仲案字第0734号仲裁裁决已对系争《���托合同》效力作出有效的认定,故本案系重复受理审理,应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则认为,之前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并未对系争《信托合同》的效力作出实体处理,且被告中静公司所诉仲裁,原告并非当事人,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其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被告刘迅毅与第三人对原告起诉,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断。(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案件中的原告包括本案原告,被告亦包括本案两被告;该案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无效,亦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但(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案件判决后,被告中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系争《信托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所生纠纷在仲裁程序中,而作出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决,并未对系争《信托合同》的效力作出实体判断,且二审作出驳回起诉裁决所依据的仲裁程序已因被告中静公司撤回申请而终结;此外,(2015)沪仲案字第0611号仲裁中,被告中静公司虽提出确认系争《信托合同》有效的仲裁请求,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所冲突,但是本案受理在先,且该案仲裁已中止审理,不��响本案受理审理;(2013)沪仲案字第0734号仲裁裁决虽已生效,但裁决内容并未涉及系争《信托合同》效力,且原告并不是该仲裁案件当事人,并不约束原告另行起诉,相应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仅处理仲裁效力问题,亦不涉及系争《信托合同》效力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本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系争《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中静公司与被告刘迅毅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违反了公司法、信托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中静公司则认为,系争《信托合同》效力已经生效仲裁裁决及生效裁定书认定,在本案中不再提出其他的抗辩意见;被告刘迅毅与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故法律对股东向外转让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本案所涉2002年9月的股权转让表面上看系发生在被告刘迅毅与其他第三人原股东之间,但是被告中静公司通过私下与被告刘迅毅签订系争《信托合同》的形式,规避了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以表面合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剥夺了其他股东获知股权对外转让时行使阻却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的基本权利;系争《信托合同》前言部分明确载明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协议转让股权”等法律专业术语,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知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的���定,其系有意违背公司法的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被告刘迅毅在控股第三人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欲使被告中静公司通过信托合同关系收购第三人股权的行为合法化,但是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并不能用来评价之前收购行为,涤除违法性;被告中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其通过被告刘迅毅收购第三人股权,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静公司通过实际管理第三人,向原告明示其实际股东身份,或者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被告中静公司系第三人股东,其不采取相应行动,可构成默认被告中静公司的股东身份,且系争《信托合同》明确被告刘迅毅不得对外泄露合同内容。综上,本院认为,系争《信托合同》实质是为了达到被告中静公司收购第三人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委托被告刘迅毅出面以内部股东收购的形式,收购第三人股权,双方串通实施该行��,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且剥夺了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机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提出确认之诉,故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迅毅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8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审 判 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陈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