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与西华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西华人民政府,徐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00178号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法定代表人宋建文,场长。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庆杰,县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徐保安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因不服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30日给徐保安颁发的西土证字第7247号国有土地证书。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搞种植业,在其租赁期间,个别同志利用职权,把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卖给了第三人,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给第三人办理了西土证字第7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并不知情,在2015年8月份李建华起诉另一承租人高荷珅侵权时,李建华拿出自己的土地证书,高荷珅向场里领导反映后,原告才得知这一情况,原告非常重视,并及时向县里主管领导汇报此事,经国土资源局查询后得知,不仅为笫三人办证,还有10多户类似情况也办理了相关土地证书,领导批示依法处理,撤销违法办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证的行为,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办证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办证时没有任何产权转移的的手续,实体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把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西土证字第7247号国有土地证书。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诉称与现实有悖。1994年9月30日,河南省国有林场(现原告)与西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联建园林合同书,载明甲方河南省国营西华林场、乙方西华县土地管理局,该合同书第二条载明甲方在安营打包厂对面路南提供土地,南北中长205米,东西中宽374.5米,第四条又载明甲方从1995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提取土地有偿使用费60元,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依据该合同取得宗地使用权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租与本案的第三人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西华县土地管理局和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土地是经法定程序流转并且是有偿使用的,所以,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一诉称一事实有悖。二、颁证没有产权手续,程序违法,这一诉称违背事实。依据1994年9月30日,河南省国营西华林场与西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联建园林合同书同,第三人的地籍档案等资料,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手续不是没有,而是齐全,并且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第三人颁证与2001年,距原告2015年11月份的起诉,已经长达15年之久,并且没有正当的理由,依照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举证如下:1、7247号地籍档案一宗;2、联建园林合同书。证明土地来源明确,界至清楚,面积准确,依据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质证意见:1、国有土地使用证鉴汇表,明确记载交易金额,说明双方是一种土地买卖行为,这种行为不合法。2、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没有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3、登记表上说是耕地不合法,没有弄清土地性质,办证程序不合法,事实上是林地。4、土地来源说明书上记载是租赁土地局的土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和土地局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双方是一种联建协议,原告提供地步,土地局提供技术,负责经营,利润双方分成,没有加盖户主昕在单位印章。5、发证存根上记载与实际所发证件使用年限不一致,实际发证没有使用年限,存根记载是25年,这也与联建协议约定的20年不一致。6、联建协议的原则是原告兑地,西华县国土局投资经营,双方按比例分成,合同期限为20年,土地仅限于林业种植,西华县土地局也涉有按协议履行,双方的协议已解除,被告以此协议办证不合法。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西林证字(2006)第008001028号林权证一份。2、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与西华县土地管理局联建园林合同书一份。3、第三徐保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西土证字7247号)。4.原告与高荷珅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对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有使用权,并且是林业用地。2、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只是联建园林协议,土地不存在租赁给西华县土地局,联建土地只限于林业种植,被告给第三人办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原告有诉权。3、证明2004年争议的土地己租赁给高荷珅。4、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西土证字7247号土地使用证的办证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合法。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56号案件立案登记表一份。2、李建华的起诉状一份。3、高荷坤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证明目的:原告是在2015年8月份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1-1发证日期是2006年7月31日,是在林场和土地局签订了联建合同以后颁发的,不能对抗联营联建合同;为第三人办证是在原告和土地局签订联建协议以后,合同终止之前办理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第二组证据1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办证行为不知道。对2-2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该证人证言是复印件,也没有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信息,是无效证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0年为第三人办证,原告是应该知道的,因为整个林场土地属于原告管理,而且在为第三人办证时,原告是第三人的四邻,所以诉讼时效应从登记办证之日起算,而非诉讼之日起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9月30日,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甲方)与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乙方)签订一份联建园林合同书,双方约定联建原则是甲方兑土地、乙方投资经营,按比例分成;甲方在安营打包厂对面路南提供土地,南北中长205米,东西中宽374.5米;合同期20年,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205年元月1日终止;甲方从1995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提取土地有偿使用费60元…此合同仅限于裁植石榴等林业种植,如果改变经营性质,此合同自行作废…。该合同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林地,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2001年8月3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将合同内部分土地给徐保安颁发西土证字第7247号国有土地证书。西华县人民政府地籍档案汇签表显示该地块0.0735亩,交际金额2000元,登记表显示为耕地,土地来源为租土地局土地,发证存根显示使用年限25年。2004年4月12日,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将涉案林地承包给高荷坤,期限15年,即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2015年8月因高荷坤与他人纠纷,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得知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30日给徐保安颁发的西土证字第7247号国有土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西华县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登记职权。土地登记要按照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进行。本案中,西华县人民政府在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不知情情况下,未严格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错误地认定土地性质和土地来源,把本属于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具有林地使用权的土地,为第三人徐保安办理了土地证,其颁发西土证字第7247号国有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不仅主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条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河南省国有西华林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30日给徐保安颁发的西土证字第7247号国有土地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水安审判员 谢新旭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