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新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亮,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德吉中路警务站民警抓获后移交至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并羁押,2015年11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婧,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亮及其辩护人杨婧、翻译人边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新亮在本市乘坐16路公交车时,在车上从被害人索某某的背包内窃取一个钱夹,并在公德林公交站下车逃离时被抓获,钱夹在站台附近被追回,钱夹内有现金37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相应的罚金。被告人陈新亮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部分辩称,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聋哑人,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新亮在本市乘坐16路公交车时,从被害人索某某的背包内窃取女士钱夹一个,在公德林公交站下车逃离时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钱夹在该站台附近找回,钱夹内有现金375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陈新亮系残障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嫌疑人基本情况,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新亮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其乘坐16路公交车,等公交车到达公德林公交站时发现单肩包拉链被打开了,装在里面的钱夹不见了,便给公交车司机说钱夹被偷了,司机报了警,后公德林警务站的民警将小偷抓获了。那名男子带民警一起到公德林公交站对面的一个工地找到了被盗的钱夹,钱夹内有现金3750余元。辨认人索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8号(陈新亮)就是当时从自己身上偷钱夹的人;3、证人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6日下午在德吉中路警务站上班期间接到一女子报案称在16路公交车上钱夹被偷,其根据报案人讲述的体貌特征在公德林公交站将嫌疑人抓获,并在嫌疑人的带领下将丢掉的钱夹找到还给了失主,钱夹内有现金3750元。辨认人次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4号(陈新亮)就是犯罪嫌疑人;4、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边某某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陈新亮处扣押黑色钱夹一个、现金3750元,上述物品已于当日退还给被害人索某某;5、案件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11月26日,德吉中路警务站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将嫌疑人陈新亮抓获并移交刑警支队处理;6、现场指认照及赃物细目照,主要证实被盗钱夹的外部特征及包内物品特征;7、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西藏自治区听力语言康复中心检测证明及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新亮被诊断为重度听力残疾;8、被告人供述,主要证实案发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关联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交车内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找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亮 亮审判员 格桑曲珍审判员 孙 蓓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