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麻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239号徐菊连诉张文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连,张文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徐菊连,女,1954年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乌林溪村。委托代理人张吉干,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玉,女,1965年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乌林溪村。原告徐菊连诉被告张文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宗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昊、人民陪审员李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菊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连诉称:2014年6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房屋大门口晾衣服,被告来到原告住房旁的空坪处开始对原告骂脏话并说是原告将被告家里养的鸡打死了,要求原告把鸡拿出来并威胁原告。原告对被告说根本没有打死被告的鸡,此时,被告就对原告大骂起来,并走向原告对原告胸前打了一拳,当时把原告打倒在一米多高的坎下。原告爬上空坪后,被告又将原告摔倒,并用脚踢原告的身体,且抓住原告的双手把原告提起来反复往地上撞,当时把原告撞得头破血流。之后,被告又揪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拖了好几米远。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一点反抗能力,且头部和手拐处都在流血,全身都在发抖,被告见状才停止殴打原告。原告的丈夫王士海一直在家门口看,但不敢上前劝架。王士海看到原告头破血流后才打电话给刘霞要她帮忙叫辆面包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去接受治疗,但被告却对王士海进行谩骂并不准王士海打电话。等到有人打电话给被告后被告才回去。刘霞来了后将原告背到停在公路上的面包车里。面包车没开多久,被告及其丈夫骑着摩托车挡着面包车前不肯让道,大约开了四、五里路后才勉强超过摩托车并把原告送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①、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②、气滞血瘀证;③、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④、左侧肋骨骨折。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1596.13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57天+90天后续治疗天数﹚×65元/天=9555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57天×65元/天=3705元;4、鉴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7天×30元/天=1710元;6、营养费2000元。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29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徐菊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花去相关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4、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徐菊连被被告殴打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6日对陈昌文做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①原、被告一直有矛盾;②本案发生争执的经过;③原、被告的为人情况即原告平时为人老实本分,被告为人泼辣等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王士海做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①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与王士海系夫妻关系;②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③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④原告有体力劳动能力等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刘霞做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①2014年农历五月十八日原告被打伤的事实;②当时救治原告徐菊连的经过;③治疗途中,被告故意阻拦原告去医院治疗等事实;8、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乌林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打架后离开该村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文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菊连与王士海系再婚,被告张文玉系王士海的儿媳妇,原、被告在本案发生前有矛盾。2014年6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自家住房旁晾衣服,被告从家里出来说原告将被告家的鸡打死了,并向原告骂脏话。原告听到被告骂脏话,就反驳说没有打死被告家的鸡,并诅咒说要是原告打死被告家的鸡原告不得好死,要是原告没有打死被告家的鸡被告不得好死。被告听到原告的诅咒后,就冲到原告的面前推了原告一掌,把原告推倒在一米左右高的坎下。原告爬上来后,被告又抓住原告的双手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把原告提起来反复往地上撞了好几下,原告耳朵背后在流血。被告把原告摔倒在地后又对原告的身体踢了一脚。之后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拖了几米远,原告当时躺在地上不能动,且全身都在发抖,耳朵背后和手上都在流血,被告看到这样的情况后就停止殴打。被告拖原告的时候,原告抓住被告的衣,并把被告的衣拉破。原告丈夫王士海一直都在事发现场,但没有上前劝架。纠纷发生后,王士海向刘霞打电话要刘霞叫辆面包车准备把原告送到县医院去,但被告不准王士海打电话并谩骂王士海。被告在有人给其打电话后就回去了。这时,刘霞过来了,并把原告背到停在公路上的面包车里。面包车刚开后不久,被告搭在其丈夫的摩托车上挡着面包车前缓缓前行,不让面包车超车通过,这样缓缓前行一段时间后面包车超车并把原告送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2、全身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原告在该医院从2014年6月15日一直住到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时医师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医嘱”一栏中写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1596.13元,花鉴定费用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向其骂脏话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处理,而是对被告诅咒即原告若没有打死被告家的鸡,被告不得好死,原告的该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听到原告诅咒后,亦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动手伤害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流血并构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该行为是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且是主要原因,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发生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应承担本案百分之八十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本案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1596.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47天×65元/天=9555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生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但该3个月不是实际发生的误工,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住院治疗57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212元计算,误工费为25212元/年÷365天×57天=3937.22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3705元,根据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7天,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且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2014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212元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25212元/年÷365天×57天=3937.22元,原告主张3705元,本院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4、鉴定费用: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每天确定,现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故以原告要求为准即住院57天×30元/天=171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596.13元+3937.22元+3705元+500元+1710元=21448.35元,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448.35元的80%即1715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菊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58.68元。二、驳回原告徐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徐菊连负担216元,被告张文玉负担3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宗杰审 判 员  莫 昊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卓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