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长坤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长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43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蔡静国。委托代理人周忠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长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敖宏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坤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述通知书载明原告需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起诉。现已逾七日,原告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坤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