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与上高县凯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乘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瑞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法定代表人:陈纪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高县凯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法定代表人:何金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升纸业)与被告上高县凯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朝、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升纸业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向被告出售纸板,双方签订有纸板报价单(合同),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宜丰县人民法院。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170351.13元未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确定的方法计算合计47735.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351.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735.53元,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凯鑫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协升纸业是一家从事纸板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凯鑫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提供各种纸板报价,被告通过传真、电话或QQ聊天工具确定订购数量和纸品要求,原告完成订单生产后送货至被告公司或由被告自提,交货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货款按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和金额结算,被告自提的则在货款中冲减相应运费。自2012年起,报价单确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25天、承兑结算,逾期货款按0.4‰日息支付利息”,当月货款在下月25日前付清。前期,被告都能按时付款,从2013年开始发生拖欠。2013年12月初,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截至当年11月30日到期应付货款计有320976.25元。2014年1月至3月间,双方还发生过少量交易,原告交付纸板货值19374.88元。至2014年12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清收货款17万元,尚余170351.13元未能清收。原告诉至本院,以凯鑫公司和其股东何金君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所欠货款170351.13元及逾期利息47735.53元,2015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何金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报价单、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若干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4年间,多次通过订单和货物送达或自提方式建立了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订购、接受原告交付的纸板,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多年的纸板销售业务中,不断根据原纸市场价格调整向被告提供的多份报价单,与订单同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其中有关逾期货款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的条款,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合法有效。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约定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鑫公司不应诉答辩,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高县凯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货款170351.13元。二、被告上高县凯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7735.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上高县凯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玲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