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星明与张雄飞、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明,张雄飞,钱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100号原告:周星明。被告:张雄飞。被告:钱阳。原告周星明与被告张雄飞、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雄飞、钱阳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飞、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星明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6450元,当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该借款于2014年1月底还清和2014年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钱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同时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50元,支付利息11902元(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合计3835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周星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450元的事实。被告张雄飞、钱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雄飞、钱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底前还清;当日,被告张雄飞还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雄飞又向原告借款34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清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450元,支付利息11902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曾经于2014年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00元;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3000元。为此,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1000元,其中,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原件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期利息,但被告是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实际支付,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抵作其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雄飞、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飞、钱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周星明借款本金26450元,并支付利息20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8472元。二、驳回原告周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雄飞、钱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星明负担195元,由被告张雄飞、钱阳共同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