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史文武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文武,叶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涂齐强,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铸。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铸,分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涂齐强。原审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号兴昌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周光勇,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共有五个被告,原审法院仅以被告之一的叶铸的申请就将整个案件移送至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存在明显的错误。且叶铸的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28-7-208号,因此本案移送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约定必须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方为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史文武起诉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但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湖北宜昌”,该表述不明确,无法判定具体签约地点,且西陵区人民法院不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范围,故本案不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及到多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之一叶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28-7-208号属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西陵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