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郭业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郭业权,清远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93-1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莲发居委会环校路1号清远市奥园帕堤欧东一街8栋1楼。负责人:陈卓。委托代理人:刘依强、蔡剑辉,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业权,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苏丽冰,系被告郭业权的妻子。第三人:清远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莲发居委会环校路1号清远市奥园帕堤欧东一街第6栋。法定代表人:郭梓宁。委托代理人:潘立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海燕,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中奥公司”)诉被告郭业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郭业权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业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业权不服该裁定,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追加了清远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作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辉,被告郭业权的委托代理人苏丽冰,第三人奥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中奥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奥园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该公司的委托,自2011年1月1日起为该公司所开发的“清远奥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清远奥园购买了位于该花园内帕堤欧南三街20幢1号的别墅(面积:243.4㎡),并与奥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奥园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收楼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收楼的,视为房屋已交付,被告应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缴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自暂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52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二,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2134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业权辩称:1、奥园公司取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虚假报告,我方购买的商品房实质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2、我方购买的商品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3、假使奥园公司取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存在虚假,我方购买的商品房主体结构已发生本质变化,该商品房也不符合交付条件。综上,涉案房屋不符合收楼条件,我方无须支付物业管理费,我方也保留追究奥园公司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奥园公司述称:根据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但经我方多次书面催促,被告仍不收楼也不缴交物管费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收楼应视为房屋已按时交付,依法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我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我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查,第三人奥园公司系清远奥园(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2月18日,第三人奥园公司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清远奥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清远奥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为方便工作需要,经与奥园公司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清远奥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交由分公司清远中奥公司负责(包括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物管费的收取、水电费的代收代缴等,并有权以分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行使物管费的追索权),并于2011年1月1日出具了书面《管理委托书》。因被告未按照《清远奥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第三人奥园公司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清远奥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体分别为奥园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清远中奥公司作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