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陆飞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陆飞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特11号申请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亘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飞艳,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飞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6)石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撤销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6)石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马春茂审判员马玉兰审判员周虎林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