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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梁栋与陈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251号原告梁栋,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国,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财富星座A18室,组织机构代码80431403-X。负责人孙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经理。被告刘志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栋与被告陈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刘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玮、代理审判员宋扬、人民陪审员邢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飞、被告陈树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栋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树国驾驶津A×××××号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40路交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宋卫卫驾驶的津J×××××号车相撞,造成宋卫卫当场死亡、原告重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津A×××××号车挂靠在吉运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卫卫所驾驶车辆津J×××××所有人为被告刘志成,宋卫卫受雇于被告刘志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21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刘志成按责任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树国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刘志成按责任比例50%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栋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伤情。被告陈树国辩称,被告陈树国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津A×××××号车由邓玉明管理,本人从邓玉明处承包该车。本人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待原告治疗终结时一并解决。被告陈树国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承包合同,证明津A×××××号车承包自邓玉明处。2、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3、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实被告陈树国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给本案二伤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志成辩称,津J×××××号车系被告刘志成所有,宋卫卫系刘志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于晓阳、梁栋系津J×××××号车乘车人。被告认为宋卫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人给付于晓阳现金324269元,给付梁栋现金426698.19元,待本次事故最终解决时一并解决。被告刘志成提交如下证据:收条,证明刘志成给付于晓阳、梁栋二人现金情况。法院调取证据:租赁合同一份、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勘察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树国对原告及被告刘志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志成对原告及被告陈树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刘志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树国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树国提交的证据1、2,原告、被告邓玉明、刘志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树国提交的证据3,原告、被告刘志成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陈树国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志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租赁合同、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勘察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树国驾驶津A×××××号车沿渤海40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道交口时,遇宋卫卫驾驶津J×××××号车行驶至此,宋卫卫车前部撞到陈树国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宋卫卫死亡、津J×××××号车乘车人于晓阳、梁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津J×××××号车车体前部及右侧与津A×××××号车车体左侧前部及左侧中部接触;经计算,津J×××××号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约为58km/h;津A×××××号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约为78km/h;由于津J×××××号车机件部分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陈树国及宋卫卫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经检验,陈树国及宋卫卫的送检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40路交口无电子监控设备,调取路口东南侧奥瑞金包装有限公司厂区西侧院内监控录像,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决定书,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确定津J×××××号车、津A×××××号车哪辆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鉴定事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鉴定。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检验报告,经检验津A×××××号车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津J×××××号车乘车人梁栋、于晓阳,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医院调查,两人至今意识不清暂无语言表达能力,无法取证。渤海40路第一条机动车道为左转车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多方查证未找到证人及其他证据能证实当时事故现场情况。2015年7月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津A×××××号车登记在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名下,实际由邓玉明支配控制并进行管理。2015年3月11日邓玉明与被告陈树国签订机动车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陈树国)承包甲方(邓玉明)车辆津A×××××号车进行运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乙方(被告陈树国)在承包期间向甲方(邓玉明)交纳毛收入的15%承包费,从每月运费中扣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陈树国驾驶。津A×××××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给本次事故的伤者于晓阳、梁栋。津J×××××号车系被告刘志成所有,宋卫卫系被告刘志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刘志成给付于晓阳现金324269元,给付梁栋现金426698.19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经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与渤海40路交口无电子监控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哪辆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鉴定事项。……津A×××××号车、津J×××××号车机件均有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经多方查证未找到证人及其他证据能证实当时事故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证明均无异议,且原告与本案另一伤者梁栋亦暂无语言表达能力,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树国驾驶机动车沿渤海40路第一条机动车道(为左转车道)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鉴定意见中记载:“津J×××××号车车体前部及右侧与津A×××××号车车体左侧前部及左侧中部接触”,结合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宋卫卫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应能够观察到在其行驶正前方的交叉路口由南向北通行的被告陈树国所驾驶的车辆,但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津A×××××号车驾驶人被告陈树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津J×××××号车驾驶人宋卫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津J×××××号车乘车人梁栋、于晓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树国按责任比例50%赔偿,由被告刘志成按责任比例50%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向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树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宋卫卫系被告刘志成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被告刘志成应按责任比例50%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213元。原告提交了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该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于晓阳、梁栋。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该10000元已由于晓阳、梁栋平均分配,即每人5000元,已用于支付二人的医疗费。综上,本次诉讼原告医疗费应为412213元-5000元=407213元。被告陈树国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刘志成给付原告现金426698.19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待原告治疗终结时一并解决,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栋医疗费407213元的50%,实际赔偿203606.5元;二、被告刘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栋医疗费407213元的50%,实际赔偿2036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陈树国负担1289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12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玮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邢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