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艳枝与上海华浦教育进修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枝,上海华浦教育进修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959号原告胡艳枝,女,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华浦教育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干祖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女。原告胡艳枝诉被告上海华浦教育进修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枝、被告上海华浦教育进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枝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学费人民币6,980元,报名参加被告开办的英语口语班(入门级、初级、中级),被告另外赠送了PETS1、PETS2、PETS3的课程。原告在完成口语入门级、初级及PETS1、PETS2的课程学习后,参加口语中级班课程学习,但原告认为中级班课程教师无法讲出重点知识,讲课质量差,且授课教师不具有合格的英语教学专业资格,后原告要求改换班级上课,被告同意,且被告告知原告2015年8月底可以安排上课,后却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打电话给被告才得知已经开课很久,被告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学习,且被告在原告报名缴费时曾谎称其为华师大办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其未参加的课程学费2,673.3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上海华浦教育进修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首先,被告未声称自己为华师大办学,也未以华师大名义招生,被告没有欺诈原告;其次,原告称被告聘请的教师没有教师资格证不实,被告提供了原告声称的不具有教师资格的王凌老师的教师资格证,且被告按期年检并通过,为合法的办学机构;再次,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不通知原告上课的问题,情况如下:原告在2014年11月上了一次中级口语班课程后,提出因有事需更换上课时间,被告为其更换至2015年5月16日的周末班,但被告称要上平时班级,此时,由于原告已经上过一次中级班课程,故为其安排班级时已变为临时插班的性质,需开课班级有空位才可以安排,2015年8月中级口语班开课时,该班人数已满,故未能安排原告8月上课,随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安排在九月份,但原告称10月份要考试,故将原告安排在2015年11月上课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却不同意并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即便现在诉讼中,被告仍可安排原告上课以完成剩余课程,但原告仍不同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仍可履行;最后,根据双方约定,上课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学费不予退还,原告所读课程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一,故学费不能退还。综上所述,被告无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举办成人、青少年、幼儿计算机类、外语类、其他类中等及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的民办非企业法人。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980元,报名参加被告提供的英语培训课程。双方约定,课程为口语班课程(具体为入门级、初级和中级),被告另赠送PETS课程(具体为PETS1、PETS2、PETS3)。上课形式为每门课程开班前,被告联系原告,告知上课时间,双方确认后,原告参加该门课程学习。关于学习时间,学员手册载明,每门课程的学习周期为2.5个月,已读课程不到三分之一的,可申请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为12个月,过期视学员自动放弃。庭审中,被告明确,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所有学员的学习时间均免费延长至24个月。根据被告安排,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7日,原告学习了入门级口语班课程。2014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原告学习了初级口语班课程。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学习了PETS1课程。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学习了PETS2课程。2014年11月2日,原告参加一次中级口语班课程学习后,提出更换上课时间,被告同意。2015年7月2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处教师称八月底会有中级口语班开课。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中级口语班已经上了七节课,可以安排原告9月上课,但原告称10月要考试,被告称等原告考试后再联系安排上课。2015年10月31日,被告短息告知原告口语中级班开课,上课时间为11月5日上午或者11月中旬的周二、周四晚上,请原告选择,原告称已经起诉,不愿参加。后原告未继续学习英语口语中级课程及PETS3课程。另查明,课程报名表下方学员须知栏内,第三条载明:“退费说明:学员请慎重考虑后报名就读,开课后若提出退学,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按学期计算,上课时间不满三分之一的,退还学费三分之二;上课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学费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要求退还的学费为按照未完成的口语课及PETS课程所占的比例计算得出,要求赔偿的损失2,000元为误工费。上述事实,有课程报名表、学员手册、刷卡记录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学费并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做出约定,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上述法定解除事由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就其所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严重到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谎称华师大办学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教师无法讲出重点知识,教学质量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学员对于讲课内容的理解因人而异,每个人对于课程重点的理解也不同,原告参加的课程为班级授课,教师的讲课应顾及到大多数人的感受,该诉称并不能构成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的理由。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教师没有教师资格证的问题。首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名教师的名字为王玲,庭后被告经核实,原告所称的王玲老师实际为王凌,且被告处并无王玲老师,故提供了王凌的教师资格证。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该名教师名字为王健玲,被告称无该名教师。对此,本院认为,首次庭审时,原告已经明确该名教师为王玲,后被告提供了王凌的教师资格证,虽然与原告明确的名字写法有差异,但是读音相同,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原告所称的王玲老师具有实为王凌的高度可能,但第二次庭审,原告又称该名老师为王健玲,被告则称无该名教师,在原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相关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称被告处该名教师无教师资格证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被告未通知原告上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调整上课时间,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遵从双方协商一致原则,原告应主动关心课时调整事项,且双方约定采取的上课形式为开课前被告提前与原告联系确认上课时间,若双方无异议,原告才开始上课,且无证据表明八月份的课程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大影响,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原告已经在被告处上完了入门级、初级及部分赠送课程,在原告提出更换中级课程班级后,被告也同意为原告调整,甚至在诉讼中,被告也表示愿为原告创造条件帮助原告完成学业,原告放弃采取补救方式以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视为原告是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张被告违约以及违约事实足以导致其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要求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艳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艳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