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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陈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157号原告:姜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乙母亲。被告:陈某丙,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持有的宿州市福星服装有限公司的36.15%股权以及被继承人陈在良(已故)的遗产宿州市福星服装有限公司27.69%的股权予以冻结,停止转让。案外人张德森提供皖L奔驰牌机动车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某持有的宿州市福星服装有限公司的36.15%股权以及被继承人陈在良(已故)的遗产宿州市福星服装有限公司27.69%的股权予以冻结,停止转让,不得抵押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设定权利负担;二、对担保人张德森所有的皖L奔驰牌机动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其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买卖、抵押、转让、赠与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