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界峰、徐振虎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虎,杨界峰,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振虎,中国电信石家庄公司灵寿县分公司职员。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新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被执行逮捕,5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界峰,个体。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新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4日被执行逮捕,5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新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5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界峰、徐振虎、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振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界峰是电信代理商,经营灵寿县好好通讯部,主要负责销售手机和手机卡;被告人徐振虎是中国电信石家庄公司灵寿县分公司职员。被告人杨界峰根据石家庄市电信手机号码号段找到靓号133××××1111(用户姓名为程某)和133××××8888(用户姓名为王珏),欲通过进入电信系统非法更改原用户资料信息,之后出卖该号码,以骗取钱财。杨界峰遂找到被告人徐振虎商量,徐振虎同意并向杨界峰提供了同事梁某的工号和密码。同年3月5日,杨界峰通过互联网与有意购买该二个手机号码的被害人李某乙商定了交易的价格、时间、地点。次日,被告人杨界峰在灵寿县岔头镇伊人网吧内用徐振虎提供的工号和密码进入中国电信系统,将133××××1111和133××××8888号手机号码的原用户资料分别非法更改为被害人李某乙指定的李某乙、胡国龙的信息。之后,杨界峰指使被告人杨某陪同被害人李某乙办理补卡手续,并收取被害人卖号价款21万元及给杨某的好处费0.3万元。杨某与李某乙一起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省二院对面的电信营业厅持李某乙身份证办理了133××××1111号码的补卡手续,胡国龙在平山县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了133××××8888补卡手续。之后,李某乙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农业银行、联盟路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共计21.3万元,并交予杨某。杨某收款后以“杨旺”的名字出具收条,并将联系该交易使用的手机扔掉。杨界峰将其中0.3万元给付杨某,并在农业银行柜员机往徐振虎银行卡存入现金2万元。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21.3万元,同年4月10日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另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电信石家庄(2013)31号、(2014)125号文件规定:所有靓号终身不允许办理过户及停机保号业务,录单员需在系统内做好备注信息;严禁通过“客户资料修改”界面对靓号进行涉及机主资料变更的所有操作等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界峰、徐振虎、杨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证人李某甲、程某、梁某、王某、周某、张某、狄某、刘某证言,杨某以“杨旺”名义出具的收条,李某乙补卡时的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内容为133××××1111、133××××8888号码客户名称分别系李某乙、胡国龙的中国电信机打发票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杨界峰指认伊人网吧以及用于更改客户信息的电脑等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李某乙经辨认指认出杨某系骗取其钱财之人以及杨界峰经辨认指认出徐振虎系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之人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电信石家庄(2013)31号、(2014)125号文件,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界峰、徐振虎、杨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主观故意,在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钱财21.3万元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徐振虎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振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与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振虎在杨界峰提出欲通过进入电信系统非法更改手机客户资料方式,出卖他人使用的手机号码,骗取钱财的犯意后,向杨界峰提供了能够进入电信系统的工号和密码,致使杨界峰伙同杨某顺利实现犯罪目的,至于徐振虎是否直接参与更改客户信息过程,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为徐振虎所实施的行为是完成全部诈骗犯罪的关键,故徐振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杨界峰、徐振虎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诈骗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均予从轻处罚。杨界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从轻处罚。杨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界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人徐振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徐振虎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杨界峰、徐振虎、杨某犯诈骗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界峰、徐振虎、杨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振虎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与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振虎所实施的行为是完成全部诈骗犯罪的关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诈骗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均予从轻处罚。杨界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从轻处罚。杨某系从犯,酌情均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界峰、徐振虎、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