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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8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李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安利陶瓷有限公司,李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627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西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6379678B。法定代表人:陈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列,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福泉,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安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陶瓷公司)与被告李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利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陈华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利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福泉立即偿还安利陶瓷公司货款5693489.6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李福泉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李福泉向安利陶瓷公司购买外墙砖,并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结欠条》,确认结欠货款5693489.66元。安利陶瓷公司多次向李福泉催讨欠款,但李福泉未予归还。李福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福泉长期向安利陶瓷公司购买外墙砖,并定期进行结算、付款。2016年3月31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欠条》,《结欠条》记载:“兹有李福泉向福建省南安市安利陶瓷有限公司购买外墙砖,截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共结欠货款5693489.66元。此据欠款人:李福泉(并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电话:137××××3339”。出具《结欠条》后,李福泉未向安利陶瓷公司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安利陶瓷公司提供的安利陶瓷公司营业执照、李福泉户籍证明、《结欠条》等为据,与安利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李福泉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利陶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福泉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6)闽0583民初862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安利陶瓷公司与李福泉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李福泉确认结欠安利陶瓷公司货款5693489.66元,有《结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出具《结欠条》后,李福泉未向安利陶瓷公司偿还货款,安利陶瓷公司请求李福泉支付货款5693489.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福泉未偿还所欠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李福泉应向安利陶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安利陶瓷公司请求李福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利陶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福泉有关于保全申请费用负担的约定,且保全申请费不是诉讼案件必须花费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规定,本案作出的(2016)闽0583民初8627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本案保全申请费由安利陶瓷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安利陶瓷公司关于李福泉应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福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福建省南安市安利陶瓷有限公司货款5693489.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省南安市安利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4元,减半收取计25827元,由李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筑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陈佳敏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