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秋、顾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华,胡秋,顾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华,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审被告人胡秋,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原审被告人顾勇,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华、胡秋、顾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翁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的物品照片,证人瞿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三名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经被告人顾勇、胡秋及证人翁某确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胡秋、顾勇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顾勇与翁某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翁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顾勇购买20克毒品。后顾勇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建华求购毒品,杨建华遂电话联系胡秋,让胡将之前杨建华交与其的一只装有毒品的铁盒带至本市普陀区九洲医院门口交给顾勇。顾勇从胡秋处获得上述毒品后,于当日18时许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伍缘超市门口,在翁某驾驶的车内将毒品交给翁,并收取毒资2,6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顾勇被抓获后,带领民警至本市真南路近中环路路口附近,将提供毒品并在此等候顾勇支付毒资的被告人胡秋抓获。同日19时许,民警在胡秋指认下在本市交通路金港酒家门口将被告人杨建华抓获归案。被告人胡秋、顾勇到案后均供述涉案毒品系由杨建华提供,让胡秋转交给顾勇并收取毒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胡秋、顾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建华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华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秋、顾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胡秋、顾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二天;对被告人胡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建华上诉否认贩卖毒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华及原审被告人胡秋、顾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华及原审被告人胡秋、顾勇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建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且得到相关通话记录的印证,应予认定。杨建华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建华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建华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胡秋、顾勇均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建华、胡秋、顾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