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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盐城市盐都区文峰超市鞍湖加盟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盐都区文峰超市鞍湖加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13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文峰超市鞍湖加盟店。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都市监工商案字(2015)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桂圆干在标签上未标示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生产日期未标示的食品在实际消费时,存在过期后消费者因不知情而可能继续食用的不合理风险,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盐都市场监管局责令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文峰超市鞍湖加盟店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文峰超市鞍湖加盟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人盐都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文峰超市鞍湖加盟店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公司收到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盐都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都市监工商案字(2015)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都市监工商案字(2015)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 月审判员 陆网华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