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费尼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常州费尼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186号申请人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JERRYCUMMIN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乔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常州费尼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惠路29号。法定代表人管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公司)因与常州费尼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尼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费尼克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为: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案件中其多次与莱尼公司和仲裁委解释了税款产生的原因和必然性,仲裁委依旧未予支持其主张,裁决中未予考虑支付货款将必然连带产生的清账税款问题,应当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2、仲裁委在收到其调查取证申请后怠于征询税务机关相关清账条款,一味支持了莱尼公司索要货款的主张,仲裁裁决不顾国家税务条款规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导致重大不公平。综上,该裁决过于片面,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常仲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书第7页“举证与质证”部分载明,“仲裁庭于2015年8月26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相关企业所得税缴纳事项进行调查,经联系,税务部门认为不符合证据调查范围,仲裁庭当庭将上述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该裁决书第9页“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被申请人主张所欠货款应当扣减被申请人应付税款,由于被申请人并未实际缴纳该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本庭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费尼克公司所提第一点不予执行抗辩的理由。费尼克公司在本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所提事由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提“所欠货款应当扣减被申请人应付税款”的抗辩实为一致,因此该问题属于其抗辩意见是否被仲裁庭采纳的范畴,与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并无关联。关于费尼克公司所提第二点不予执行抗辩的理由。本案仲裁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处理双方的纠纷,仲裁机构已对费尼克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作出说明;仲裁裁决费尼克公司应向莱尼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该裁决的执行并不妨碍费尼克公司依法主张其民事权利,且仅关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无涉。综上,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