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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易扬华与刘兆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扬华,刘兆胜,黄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易扬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刘兆胜,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黄丽(刘兆胜之妻),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易扬华与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易扬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01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并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8052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0552元,由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负担。三、负担申请执行费681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易扬华与被执行人刘兆胜、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