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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有存与永康市汇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存,永康市汇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62号原告:陈有存。委托代理人:胡章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汇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李店工业区李工一路33号。法定代表人:胡永丰。委托代理人:倪艳兰。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有存与被告永康市汇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有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63元,由原告陈有存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