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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催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吴耀军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催字第00049号申请人: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法定代表人:吴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勇,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0100051)24737560,票面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7月6日,出票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出票人安徽美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天成基农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佳审判员 于静华审判员 张巍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