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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林改桃与隋欣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改桃,隋欣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林改桃,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田陆,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欣桐,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林改桃诉被告隋欣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改桃、被告隋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改桃因债务人李金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隋欣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4月27日,李金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债务人李金梅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被告隋欣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后债务人李金梅未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隋欣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应��为逾期之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欣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改桃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隋欣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认可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