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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明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夫。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燕。被告: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捷。被告:绍兴明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永法。被告:孙亚燕。被告:张作明。被告:陈捷。被告:施美丽。被告:竺永法。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绍兴明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东田公司、明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竺永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田公司、瑞泰公司、明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东田公司、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12014000469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田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瑞泰公司为保证人;东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即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瑞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日,被告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东田公司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田公司放贷200万元。后,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东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5425.45元(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判令被告瑞泰公司、明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东田公司、明田公司、瑞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瑞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同意对原告与东田公司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东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35425.45元的事实。被告东田公司、瑞泰公司、明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田公司、瑞泰公司、明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田公司、瑞泰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东田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虽然起诉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开庭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东田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东田公司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故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鉴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东田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原告起诉被告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瑞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东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瑞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田公司追偿。另被告东田公司、瑞泰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明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明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明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明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5334元,由被告绍兴东田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瑞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明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亚燕、张作明、陈捷、施美丽、竺永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娟娟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