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乙,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邹城市。系被害人韩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韩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护士,住济南市历下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广凤、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赵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诉讼代理人周广凤、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负责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肇事车辆所投保公司。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诉讼代理人董海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振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广凤、董成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广凤、董成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超载的冀AKA6**/冀A1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入口处右转弯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安全、文明驾驶,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韩某甲相撞,造成韩某甲死亡、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徐某某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654元元、近亲属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7500元,以上共计856443元。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84.35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1600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584.35元。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白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白某某系自首,已在庭前分别赔偿死者亲属和伤者各1万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并非肇事车辆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超载,依合同应增加免赔率10%。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超载的冀AKA6**/冀A1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入口处右转弯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安全、文明驾驶,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韩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甲(男,生于1990年12月12日)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115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224.57、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48424.57元。冀AKA6**/冀A1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董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甲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各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亲属自愿给付被害人韩某甲亲属精神抚慰金6万元,给付被害人张某某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4点左右,韩某甲骑摩托车带我去长清区园博园玩。我们沿104国道向长清方向行驶,后沿长清区大学路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一个红绿灯路口,直行方向是绿灯,我们就继续向西行驶。这时一辆向西行驶的货车向右转弯,刮倒了我们的摩托车。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2、3点钟,白某某驾驶冀AKA6**/冀A1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肥城市装了约40吨石子往衡水市送。4点43分左右,车辆在长清区大学路向崮山高速入口转弯时,我突然听见“啊”的一声,赶紧喊白某某把车停住。我下车后发现一名男子死亡,旁边还有一名女子。白某某让我报了警。冀AKA6**/冀A17**挂重型半挂货车是我和白某某共同出资购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韩某甲系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甲驾驶的白色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次事故形成过程为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恰逢冀AKA6**/冀A17**挂半挂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此,二轮车前部与半挂车右侧前部接触碰撞,碰撞后二轮车右侧倒地停止于最终位置,半挂车向前运动过程中右侧轮胎碾压受害人。6、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趾骨骨折等伤。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冀AKA6**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7500KG,冀A1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整备质量6200KG、核定载重37900KG;韩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称重单证明:货车载物净重55730KG。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右转弯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以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1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AKA6**/冀A1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11、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8日16时45分许,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1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16时42分许,我驾驶“冀AKA6**/冀A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清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想在京台高速公路“崮山入口”上高速。当时高速出入口的直行信号灯是绿灯,我通过后视镜没有发现右边车道上有车,我就驶入右转弯车道,同时打着右转向灯向右转弯,车头进入高速出入口道路时,坐在副驾驶的董某某说“有人”,我通过后视镜发现挂车倒数第三条轮胎附近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下,我紧急刹车,下车后看见一名男子的头被压碎,男子的后边还有一名女子,就赶紧跑到前方的交警处报警。冀AKA6**/冀A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高某某,实际车主是我和董某某。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之一,应与白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超载,依合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即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被告高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一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三十五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九万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被告人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元(均已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被告高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