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令宽诉被告何永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宽,何永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张令宽,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略阳县交警大队退休民警。被告何永刚,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汉中市公安局车管所退休民警。原告张令宽诉被告何永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宽诉称,2013年初,略阳铁路建筑段陈建民找我打听:汽车驾驶证快训班事,想较快办驾证(C1照小客车)。我找了原同事何永刚打问,何说:他正在办这事,给略阳县市政监察队张红娃办了。2013年3月11日该陈委托我与被告商定:交人民币7500元、照片等,需法定单位学习考试,驾证在网上能查到有效,在汉中或西安办理由被告通知,该陈按时参加,期限半年内,否则退款。即被告打了收款收据。约一周后被告与该陈去了西安体检中心体检合格,但其它手续均未办理,让回等通知。自始至终至少每周打电话问被告,但其平均多一半不接或不通电话,其2次因伤和病住院等,我共6次去其汉中家找,白天晚上均无一人,至2013年年底约定:不得超出2014年5月。到期后被告电话:他生意亏了没钱及时退,一个月内就有了,并肯定马上开班呀等等,每次找各种原因推诿和引诱你等待,直至2015年9月3日终打通电话最后商定:如9月7日前再无消息就全额退款了结,否则依法处理!2015年9月6日被告打电话确定:钱全部到手了,可已天晚,他不会打款,明一早去银行打款了结。从此至今电话关机。综上,被告作为一名曾经市级车管所领导、民警,非法欺诈他人钱财,扰乱社会法制秩序,起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财7500元、赔付四倍国家银行利息3600元和交通费等,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张令宽朋友陈建民想办理汽车驾驶证找到原告张令宽让其帮忙,原告张令宽遂请求其原单位领导被告何永刚帮忙办理驾驶证,在被告何永刚承诺帮忙后,原告张令宽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何永刚给付办证款人民币7500元,同时被告何永刚向原告张令宽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张令宽交来办证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7500.00元),注:(取手续抽条子),何永刚,2013年3月11日”。因被告未能给予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张令宽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办证款7500元未果,并支付交通费162元。为此,原告张令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永刚返还办证款7500元及银行利息3372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4日30个月,按农行利率4.5四倍计)、交通费1000元、电话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补偿2000元,共计153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因被告何永刚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何永刚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张令宽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付款人民币3000元整。上述事实,除当事人起诉和陈述,尚有被告人口查询单、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条、电话通话记录、车票、证人陈建民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永刚向原告张令宽出具收条7500元,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清楚,被告何永刚接受原告张令宽委托办理驾驶证,在未能办理驾驶证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张令宽返还办证款,被告何永刚拖欠不还,导致原告张令宽为索要办证款而产生的交通费理应给予赔偿。故原告张令宽请求判令被告何永刚返还办证款7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永刚已返还3000元,故应认定返还办证款为4500元。原告张令宽请求判令被告何永刚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令宽实际发生有票据的交通费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交通费票据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令宽请求判令被告何永刚向其赔偿银行利息3372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4日30个月,按农行利率4.5四倍计)、电话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补偿2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令宽返还办证款4500元、交通费162元,合计4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汉宁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