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平连与柯常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连,柯常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99号原告陈平连。被告柯常荣。原告陈平连诉被告柯常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连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柯常荣在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十堰市日泰太阳鑫工贸公司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手持玻璃将原告左眼打伤,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连踢原告腹部四脚,造成原告左眼部、左膝关节处、腹部等全身软组织损伤。当时公司将原告领到村卫生室进行简单包扎,并购买药物。2014年11月9日原告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室服务中心接受治疗,住院12天,出院休息2周。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95.9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20.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平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十堰市铁建医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二、十堰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出院休息二周。证据三、住院每日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95.94元。证据四、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柯常荣罚款300元处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十堰市日泰太阳鑫工贸公司员工。2014年11月6日8时许,原告陈平连与被告柯常荣在十堰市日泰太阳鑫工贸公司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陈平连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室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陈平连支付医药费及门诊费合计3195.94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作出茅公(东城)行罚决字(2014)004号、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平连罚款200元、柯常荣3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上升为厮打,导致原告陈平连受伤,被告柯常荣对原告陈平连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应妥善处理,由于双方情绪不冷静,导致纠纷演变为双方互相厮打。因此,原告陈平连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柯常荣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平连受伤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195.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平连主张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046元(28729元÷365天×26天),因原告陈平连主张误工费为1500元,本院以原告陈平连主张1500元误工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平连主张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4875.94元,被告柯常荣承担80%,即390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常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陈平连各项经济损失3900.75元。二、驳回原告陈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柯常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