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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与陈建道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田钢业有限公司,陈建道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67号原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周涛,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夏加良、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道。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了原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钢业)与被告陈建道��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瑞田钢业自2010年5月起的财务进行专项审计或财务审查,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又撤回该申请。原告瑞田钢业的委托代理人夏加良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陈建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田钢业起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因购买炼钢材料需要资金向瑞田钢业陆续借款,因双方存在钢材业务关系,瑞田钢业同意借款,并陆续向被告借款8589725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截至2011年9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瑞田钢业借款4098560元及利息4867858元,合计8966145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其中第一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6月30日前���款300万元,第三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分文未付。2013年10月,瑞田钢业曾提起诉讼,因未交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另外,瑞田钢业因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苍南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裁定受理瑞田钢业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瑞田钢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瑞田钢业管理人,为依法维护瑞田钢业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为履行管理人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道偿还借款89661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以4098560元为本金计算,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建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瑞田钢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温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苍南法院已受理瑞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4、借条、订货协议、记载凭证、领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2013)温苍商初字第1548号裁定书,证明瑞田公司曾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前提交并出示)。6、记账凭证、领款凭证、电子交易凭证等,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结欠本息及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情况(第二次庭审前提交并出示)。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瑞田钢业原法定代表人林建超进行询问,其陈述:陈建道、刘海东为瑞田钢业的供应商,瑞田钢业欲增加生产系列,由陈建道、刘海东生产原材料再卖给瑞田钢业,由瑞田钢业先付60%货款,材料收到后验收,再每一批结算,所以产生利息问题。因为他们提供的材料以次充好,达不到要求,他们才在瑞田钢业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后经多次催讨,因没有财产而没有结果。对借款条等无异议,重组时已移交给老方(方崇钿),余乃盛律师代表老方催讨过几次。同时,本院调取2012年瑞田钢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及存档于温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建道名下的应收账款清单。瑞田钢业的实际控股股东的相关负责人也出具书面说明,认为重组移交材料时未发现借款条原件,2013年因诉讼时效问题提起诉讼。后一直无法联系刘海东、陈建道,他们也没有向瑞田钢业及相关股东等归还款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2012年瑞田钢业的财务审计报告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1日,2005年7月6日其名称变更为瑞田钢业,2010年2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建超。2010年始,原、被告为采购TP304连铸坯签订多份《订货协议》,约定采购数量、价款、含金属元素等,若由原告代被告所付炉料货款(含被告采购借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按月交付全部合格连铸坯并经原告认可之日起停止计算等。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亦陆续向原告提供连铸坯。2011年9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兹有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3月31日,陈建道因购买炼钢原材料向瑞田钢业借款金额4098560元,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利息金额4867585元,合计金额8966145元,此款在2012年前分期分批偿还完毕。第一期在2011年12月31日付款20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6月30��前付300万元,第三期在2012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诉讼,但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3月,瑞田钢业因出现财务危机停产,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以自然人名义出资成立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苍南金瑞公司),先对瑞田钢业予以委托经营并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后对瑞田钢业的股权进行重组,以零资产受让全部股权。当时,经财务审计,瑞田钢业账面累计亏损376273228.63元,其他应收款中包括被告陈建道896.61万元,并附相关记账时间、凭证编号、发生金额、核算项目等清单。2012年9月6日,瑞田钢业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苍南金瑞的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6100万元。2014年6月15日,瑞田钢业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瑞田钢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10月9日,召开瑞田钢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无异议债权942639533.9元。2015年5月19日,经管理人委托,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苍天原会所审(2015)1-068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352544535.32元,负债总额1142942603.1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90398067.83元。2015年5月20日,因瑞田钢业严重资不抵债,本院裁定宣告其破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确认欠款本息及分期偿还,并经2012年瑞田钢业重组时财务审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8966145元事实清楚。因瑞田钢业已进行破产清算,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偿还欠款。被告已签署欠款条确认分期付款,其未能如期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欠款条确认欠款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而分期付款中未予明确,应确认为先行支付利息,故第一期为应支付利息200万元,第二期为应支付利息2867585元和本金132415元,第三期为应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96614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本金13241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3966145元为基数,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63元,公告费600元,由陈建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叶广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