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跃,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傅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柱。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并主审)、审判员关长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上海连成辽宁分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水泵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53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另外,在2015年3月,原告就这份购销合同的货款起诉过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跃曾代表公司出具承诺同意履行给付19万元的债务,至今尚欠9万元未付。原、被告之间曾就本案进行过一次诉讼,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给付合同尾款19万元,原告撤诉,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为2150元。被告给付了10万元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2、被告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审被告工业安装公司在原审辩称:《产品供销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总价款53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时至今日,该合同的履行存在下列问题:1、原告至今尚有与11台水泵配套的93M不锈钢吊链迟迟未供货(见《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报价单》),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被告在百催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3日自购了2台急待安装水泵的不锈钢吊链23M,总价为775.00元。2、一台“回流泵300WQ600-7-22运行时有异常响声,无法正常运转。”16,486.00元/台。3、“生化池内回流泵,规格5KW的电流超流,共6台。正常值为11A以内,两台以上同时启用后实测值为18A,不能正常运转。”20,000.00元/台,6台为120,000.00元。4、2015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五张《发票》网上查不到信息。被告曾几次约原告一起去国税局进行真假确认,原告只闻其声不见行动。针对上述原告履行合同的先行违约问题,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至今均无果。等来的却是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庭。目前,《产品供销合同》仍在履行中。第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与义务,主张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和“给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尚有与11台水泵配套的93M不锈钢吊链至今未供货。依据合同第八条“其余货款货到进场验收合格2个月内全部付清。”截止诉前,依据该条款被告本应只支付预付货款10%,即5.3万元就满足了合同履行的约定。但被告在原告不厌其烦的催讨下,已提前支付原告货款38.7万元,加上预付货款5.3万元和自购不锈钢吊链775.00元,总计已支付440,775.00元。2、原告对所供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迟迟不予整改。原告提供的:1、“回流泵300WQ600-7-22运行时有异常响声,无法正常运转”;2、“生化池内回流泵,规格5KW的电流超流,共6台。正常值为11A以内,两台以上同时启用后实测值为18A,不能正常运转(证据见2015年7月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辽统监表B-1)》)。”上述两种回流泵的价值为136,486.00元。被告虽曾多次请求、催促原告尽快整改,但原告却坚持主张在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后再予处理。原告这种不考虑如何尽应承担合同的责任与义务、一味坚持主张被告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和第八条付款方式、时间的约定,而且与情、理、法相悖。第三、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进入质保期。依据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一年”和第十二条“质保期从货到之日起计算”的约定,现在原告所供货物还没有全部到货,且被告承建的工程还没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供的产品还没有进入质保期。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质保期,不是产品的保修期间,建设项目的质保期是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并且从货款总额中预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用以保证出卖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供产品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质保期的起止时间,没明确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比例,即使原告所供货物全部到场,货物存有质量缺陷,只要产品质保期未满,全额请求支付货款就缺乏充分必要的法理依据。第四、2015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价值53万元《发票》网上查不到信息。被告曾几次约原告一起去国税局进行真假确认,原告只闻其声不见行动。被告若接受原告提供的发票并入帐,一旦被税务部门查出,罚款额就是发票额的25%,有关部门还要立案侦察,麻烦不断。第四、本案前原告撤诉的增加诉讼费215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写了承诺书,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承担的依据应以本案的胜诉或败诉为依据,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贵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期45天,总计53万元,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收款货款10%,其余货款到现场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买卖的货品包括潜水泵、混凝剂隔膜计量泵、回流泵等物品、吊链等,合同总金额为53万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发送的货物包括镀锌链条93米、排污泵、出水管座、导轨等。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付款2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付款2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刘跃代表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7日共计欠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壹拾玖万元整,货款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即(2015)民三初字第627号案件2150元,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义务,则该笔诉讼费用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承诺人刘跃对上述两项提供担保,如逾期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出具了该承诺书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已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另查,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因货款给付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合同履行,原告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另外,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合同尾款19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尾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曾就同一合同进行过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按期还款,并愿意负担诉讼费2,150元,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该承诺主张被告给付诉讼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就货款给付问题,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即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货款19万元,原告于同日撤回起诉。故利息不应当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而应从2015年5月15日被告逾期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已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货款90,000元;二、被告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尚有与11台水泵配套的93M不锈钢吊链至今未供货,未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与义务。原审法院在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验了与11台水泵配套的93M不锈钢吊链。2、被上诉人提供的:1、“回流泵300WQ600-7-22运行时有异常响声,无法正常运转”;2、“生化池内回流泵,规格5KW的电流超流,共6台。正常值为11A以内,两台以上同时启用后实测值为18A,不能正常运转(证据见2015年7月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辽统监表B-1)》)。”上述两种回流泵若投入运行,极易发生生产事故。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请求被上诉人尽快整改,但被上诉人却坚持主张在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后再予处理(有录音为证)。上述两种回流泵的价值为136,486.00元。3、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进入质保期。依据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一年”和第十二条“质保期从货到之日起计算”的约定,现在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还有93M不锈钢吊链没供货,且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还没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还没有进入质保期,合同仍然在履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质保期,不是产品的保修期间,建设项目的质保期是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并且从货款总额中预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用以保证出卖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供产品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本案中上诉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质保期的起止时间,没明确约定预留质保金的比例,即使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全部到场,货物存有质量缺陷,只要产品质保期未满,判令上诉人全额请求支付货款就缺乏充分必要的法理依据。二、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刘跃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判决依据是以偏盖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据双方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价款为53万元。至2015年3月27日,即刘跃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之前,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货款34万元。2015年6月24日,刘跃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合同尾款9万元。单就合同价款表像而言“双方无其他争议。”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首先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才支付价款。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有与11台水泵配套的93M不锈钢吊链至今未供货,已供货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购吊链款从合同价款中扣除都不予认定,就认定有承诺书、且“双方无其他争议”作为判决依据是以偏盖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第八条“其余货款货到进场验收合格2个月内全部付清。”依据该条款上诉人本应只支付预付货款10%,即5.3万元就满足了合同履行的约定。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厌其烦的催讨下,已提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8.7万元,加上预付货款5.3万元和自购不锈钢吊链805.00元,总计已支付440,805.00元,尾款仅余89,195元。被上诉人上海连成辽宁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第一款所诉不锈钢吊链至今未供货问题,答辩人在送货单中已体现,只是供应镀锌材质链条与上诉人提到的不锈钢链条不同,所以应认定答辩人已经供货。二、上诉人第二款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合同已经约定货到2个月全款付清,因此应不予认定。三、上诉人所诉保质期问题,答辩人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了质保期从货到之日起计算答辩人已经全部供货,故已经过了保质期,并不与全部支付货款发生冲突。四、上诉人所述第二条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2015年2月第一次起诉时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认定所欠货款数额,给付时间,双方无争议等条款已经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以,本院仅围绕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双方质保金约定及支付尾款是否成就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从货到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并未约定预留质保金。质保期起算点应从货到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货物未签收就视为未收到,故质保期未起算。依据《》第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瑕疵异议,该两年期限应当认定为法律限定的最长合理期间;同时,该条款还规定,有质保期的,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质保期的约定为一年(自从货到之日起计算),因质保期约定不明,应当适用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货物于2013年4月20日送到,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应以此为两年质保期起算点,故本案诉争货物已过最长质保期,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且在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刘跃代表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一、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7日共计欠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壹拾玖万元整,货款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即(2015)民三初字第627号案件2150元,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义务,则该笔诉讼费用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承诺人刘跃对上述两项提供担保,如逾期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承诺书应视为上诉人为对产品质量、数额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已采信,并无不当。关于2150元费用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已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诉讼费2150元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义务,该笔诉讼费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承担。综上,对于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43元,由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关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