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夏守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夏守存,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金鸿,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守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守存的委托代理人金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守存诉称:2013年6月6日,夏守存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等险种。2014年1月14日,夏守存驾驶保险车辆与吕其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其元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夏守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其元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要求夏守存、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北塘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其元各项损失116392元,夏守存赔偿吕其元各项损失45643元(含医疗费等),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50元。夏守存履行了赔偿义务。夏守存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者险保险金45643元及因吕其元提起诉讼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夏守存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中,应扣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非医保)部分的费用10739.8元。保险公司对因吕其元提起诉讼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50元不予赔偿。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夏守存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4年1月14日,夏守存驾驶保险车辆与吕其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其元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夏守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9日,吕其元诉至北塘法院,要求夏守存、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北塘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其元各项损失116392元,夏守存赔偿吕其元各项损失45643元(含医疗费等),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50元。夏守存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夏守存投保时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夏守存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三者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北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夏守存投保时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夏守存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故夏守存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对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的责任进行了限定,该条款应当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对夏守存主张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夏守存主张的因吕其元提起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夏守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守存三者险保险金45643元及因吕其元提起诉讼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该款已由夏守存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夏守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青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