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曾用,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南乐县韩张镇卫生院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等四人去南乐县福堪镇胥房村东海媚KTV消费时,在吧台大厅内遇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马某、仇某、闫某等三人正在结账,被告人王某无故拍打仇某肩膀,导致双方人员发生争执,随后张某甲、张某乙、薛某甲、王某等四人借故生非,对马某、仇某、闫某等人实施殴打。期间,马某鼻子被击打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马某的鼻部损伤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张某乙、薛某甲积极参加打斗,但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张某乙、薛某甲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酒后去南乐县福堪镇胥房村东海媚KTV消费,在大厅内遇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马某、仇某、闫某。王某无故拍打仇某肩膀,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大厅内,张某甲对马某拳打脚踹,致马某鼻部流血受伤,张某乙朝马某身上踢了一脚;在大厅门口及院内,王某用拳头朝闫某打了两拳,薛某甲用小木棍对仇某抽打几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薛某甲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福堪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与被害人闫某、马某、仇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赔偿闫某、马某、仇某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闫某、马某、仇某对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马某、仇某陈述,证人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丙、张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薛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马某鼻部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张某乙、薛某甲虽积极参与打斗,但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某甲、张某乙、薛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一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