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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莫启钊与林新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启钊,林新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11号原告莫启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83X。诉讼代理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X。原告莫启钊诉被告林新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林新行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启钊及其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06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新行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林新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莫启钊人民币陆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借款经过:被告是我哥哥莫满真的拍档,都是在佛山地区车船修配厂工作。借款之前,我们已经认识几十年了。在借款当天,被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借6万元给他急用。因为我是做塑料的,长期需要现金储备在家中。当天下午,我就从家里拿6万元现金去被告家里,当时被告的居住地点在禅城区城门头加油站附近。给现金的时候就只有我和被告两人在场,借据是被告收钱以后当场写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之后,我催被告还款很多次了,前两三个月都催过了。被告就说暂时没有钱还,钱转借给同学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新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启钊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林新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