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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与吴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吴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吉。被告吴国军。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7750元化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二分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3133元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133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二分给付利息。被告吴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7750元化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二分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3133元一直未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据一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国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吴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宏兴种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133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二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还返原告65元,由被告承担65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