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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东成与刘瑞发、郑红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成,刘瑞发,郑红燕,英德市英西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彭东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协偶,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发,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郑红燕,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三人英德市英西中学,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园前路*号。原告彭东成诉被告刘瑞发、第三人英德市英西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刘瑞发的妻子郑红燕作为本案被告。因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刘瑞发、郑红燕,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他们送达有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协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发、郑红燕、第三人英德市英西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英德市英西中学南门两侧围墙的两块土地以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将涉案两块土地能变更成商业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款1500000元,然而,被告并未依约负责帮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也未帮助原告办理好规划、报建等手续,同时,原告被有关部门告知,原告无权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商业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涉案两块土地,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瑞发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刘瑞发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瑞发承担。4、被告郑红燕及第三人对上述2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彭东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英德市英西中学南门两侧围墙的两块土地转让给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客户查询、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付款证明、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合计150万元。3、英西中学及刘瑞发《合作建房合同》。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5、刘瑞发、郑红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刘瑞发、郑红燕、第三人英西中学未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本案第三人英德市英西中学(甲方)与本案被告刘瑞发(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如下(摘取):一、甲方提供位于镇××路××)南门两侧围墙边的两块土地与乙方合作建房,其中南门左侧有一块规格为15M×29.9M=442.5㎡,右侧一块规格为14.2M×60M=852㎡,两块土地面积合计1294.5㎡。五、合作建房分配方案:1、乙方取得所建房屋50年的使用权,包括甲方提供第一条规定的建房剩下的土地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62年11月7日。2、甲方170万元的固定利润,乙方支付该利润的期限,签订本合同15天内支付50万元,余额120万元在2012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12月29日,本案被告刘瑞发与原告彭东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如下(摘取):一、甲方将位于镇××路××)南门两侧围墙边的两块土地,其中南门左侧有一块规格为15M×29.9M=442.5㎡,右侧一块规格为14.2M×60M=852㎡,以2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天后必须将首期1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四、甲方必须帮助乙方办理好规划、报建等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五、乙方动工兴建至第二层楼后,甲方必须为乙方将以上两块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变更商住用地费用由乙方支付。七、如果乙方在完成建筑工程第二层楼后,甲方无法为乙方办理好商住用地变更手续,乙方前期一切投资将由甲方双倍赔偿。原告彭东成与被告刘瑞发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在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刘瑞发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共1453000元(分别通过刘宪青账户转入500000元、彭东成账户转入193000元、彭丽冰账户转入760000元)。现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郑红燕与被告刘瑞发为夫妻关系,结婚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本案合同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记录为“公共服务用地”,无证据显示该土地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是公共服务用地,目前该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至原告起诉时止,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已给付被告的土地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453000元给被告一事,原告提供有客户查询、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付款证明、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已付款1453000元给被告的可然性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自称通过李凤妹的账户支付了47000元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基数150万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核实,确认应以14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被告郑红燕与刘瑞发为夫妻关系,合同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红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两被告返还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刘瑞发及妻子郑红燕返还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刘瑞发、郑红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转让款145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彭东成(利息以所欠土地转让款的金额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刘瑞发、郑红燕负担(以上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少坚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愈附: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将因无法确认案号而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