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区分行与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张祖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锦锋,该分行职员。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管节生,董事长。被告:管节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郭露金,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陈颖贤,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诉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欣公司)、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锋、被告宏欣公司、管节生、郭露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管节生、郭露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管节生、郭露金以其名下的房产在15086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颖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颖贤以其名下的房产9处在91529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管节生、郭露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管节生、郭露金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陈颖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颖贤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5月27日,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720万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并以上述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如发生合同约定的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等情形的,视为宏欣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宏欣公司发放了2笔贷款共7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2016年6月2日止。然而,经原告2015年7月15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局查册,查证用于本案抵押的上述房产由于陈颖贤涉及经济纠纷,分别被南沙区、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陈颖贤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且抵押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已影响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能力,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欣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宏欣公司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720万元。3、原告对被告管节生、郭露金名下位于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街××号××房、陈颖贤南沙区××街××号、南沙区××街××号××、××、××、××、南沙区××街××号××、××、××、××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4××75号、04××76号、04××32号、04××77号、04××39号、04××78号、04××42号、04××79号、04××46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对被告宏欣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欣公司、管节生、郭露金辩称: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4项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应该是在对物的担保以外欠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颖贤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被告管节生、郭露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沙(抵)字××号】,约定管节生、郭露金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街××号××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4××23号)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15086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颖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南沙(抵)字××号】,约定陈颖贤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街××号、南沙区××街××号××、××、××、××、南沙区××街××号××、××、××、××房(粤房地权证穗字××号、04××76号、04××32号、04××77号、04××39号、04××78号、04××42号、04××79号、04××46号)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91529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管节生、郭露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南沙(保)字××号】,约定管节生、郭露金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提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陈颖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南沙(保)字××号】,约定陈颖贤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提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5月27日,宏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沙)字××号】。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借款人经由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交并经贷款人确认的提款指令视为借据;以编号2013年南沙(抵)字××号、2015年南沙(抵)字××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如出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或者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或借款人或其股东等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情况的,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应视为宏欣公司违约,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宏欣公司发放了2笔贷款共720万元(一笔400万元以及一笔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查封明细显示,上述用作抵押担保的陈颖贤名下房产于2015年7月10日、7月13日分别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立保字第46号案】、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333号案】查封。原告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欣公司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后,因上述用作抵押的陈颖贤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应视为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宏欣公司返还借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债权产生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时间内,有关担保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债权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在相应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应在相应最高额范围内对宏欣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欣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与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于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沙)字××号】解除。二、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借款720万元。三、如果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对被告管节生、郭露金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街××号××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86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颖贤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街××号、南沙区××街××号××、××、××、××、南沙区××街××号××、××、××、××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04××76号、04××32号、04××77号、04××39号、04××78号、04××42号、04××79号、04××4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152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宏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管节生、郭露金、陈颖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