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曾庆、覃琬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曾庆,覃琬斯,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山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00458-7。代表人蒙志宏,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忠,该行信贷部信贷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韦宁宜,该行信贷部信贷管理员。被告曾庆。被告覃琬斯。被告卢安邦。被告韦冬恋(被告卢安邦配偶)。被告苏保全。被告罗春明(被告苏保全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宜州支行)与被告曾庆、覃琬斯、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永忠、代理人韦宁宜,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韦远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覃琬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曾庆、覃琬斯以购进冬装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99919Q11311433133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自然人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发放后曾庆、覃琬斯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82.07元。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曾庆、覃琬斯没有履行借款人的偿还义务,保证人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亦没有履行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庆、覃琬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17.93元,利息及罚息7126.7元(计至2015年7月22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2、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韦应月、兰国辉承担,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曾庆、覃琬斯,担保人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催收借款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欠款记录及还款流水,用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答辩称,其为曾庆、覃琬斯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曾庆、覃琬斯有偿还能力,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人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诉讼费亦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曾庆、覃琬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曾庆、覃琬斯所欠款项及还款情况,不予质证。被告曾庆、覃琬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曾庆、覃琬斯以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宜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购冬装,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8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并按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公式进行换算,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其他内容(略)”。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承诺为曾庆、覃琬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曾庆、覃琬斯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仅归还借款本金82.0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17.93元、利息(含罚息)7126.7元,原告催收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州支行与被告曾庆、覃琬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曾庆、覃琬斯应依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被告曾庆、覃琬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逾期还款则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曾庆、覃琬斯归还借款本金49917.93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含罚息)7126.7元(2015年7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按年利率14.58%加罚30%顺延另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承诺为曾庆、覃琬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现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担保人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覃琬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917.93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含罚息)7126.7元(2015年7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罚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庆、覃琬斯追偿。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曾庆、覃琬斯、卢安邦、韦冬恋、苏保全、罗春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仅就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